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515,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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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思賢於民國 104年11月22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000號前,因細故與王玟鈞及劉怡萱發生爭執,竟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出西瓜刀1支,朝王玟鈞及劉怡萱揮舞,並砍擊王玟鈞停放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扶手以示威,使王玟鈞及劉怡萱因懼生命、身體及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

嗣劉怡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王玟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思賢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字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21、26至27頁),核與告訴人王玟鈞及被害人劉怡萱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4、39至40頁),並有報案紀錄單1紙、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現場及車體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52頁),復有西瓜刀 1支扣案可佐(見偵字卷第5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王玟鈞及被害人劉怡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竟以上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王玟鈞及被害人劉怡萱,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衝動控制障礙一節,有心語診所病歷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本較常人為弱,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雜工工作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親及9歲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經查,扣案之西瓜刀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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