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519,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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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519號
105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68、160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下午4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宗穎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李孟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瑞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瑞芳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9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1段26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4號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5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橋下緝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次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已於105年6月22日分別公布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為配合新刑法沒收章之施行而同時修正,即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是法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犯罪之毒品、器具、特定罪名所用之物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逕以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
查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1包(毛重0.66公克、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院安字第179號),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034283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易519卷第25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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