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538,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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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4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振水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戒慎其行並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村○○00號拘提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振水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9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6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 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3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內,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其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4頁),且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5019;

嫌犯姓名:黃振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105019)等各乙紙(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 頁至第2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其他法益,於本院審理之際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入獄前月薪約新臺幣5 、6 萬元左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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