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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雯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張雯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3 樓9 之2 居所,接續傳送內容為「我他媽欠妳錢沒還喔,我沒叫胖胖拿給妳喔,妳在幹妳娘雞巴什麼洨啦,沒事找事做是嗎,還吃飽太閒,還是妳網拍不想做了,還是妳工作妳也不想做了,我那天已經跟胖胖講了,我要打妳他媽他沒意見,他叫妳嘴巴放乾淨一點。」
、「妳不爽可以出來講,妳再讓我看到妳打什麼,我跟妳講就很不好意思了,這是我最後一次告訴妳,妳不要他媽無聊沒事找事做,妳沒有工作妳可能會很吃力。」
、「妳再給我雞雞巴巴我跟妳講妳不要給我遇到,妳不要讓我在妳上班時間…上班的時候遇到妳,我找妳隨時很容易,妳最好自己小心一點,不要再讓我聽到妳講我什麼,而且妳最好他媽講講有的,講那雞巴毛沒有的,妳只有被打的份啦。」
、「看妳是妳的影響力比較大,還是我影響力比較大,要不要我幫妳POFB打廣告,要嗎?讓妳網拍都做不成要不要…」、「妳可以滾了,自己在外面注意安全,騎車小心,千萬不要,我跟妳講千萬不要出什麼事知道嗎,祝福妳。
滾。」
之臉書語音訊息予葉妤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葉妤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張雯淇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52分許,在其上址居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葉妤璇之臉書個人網頁,張貼內容為「我打你也只是傷害,我錢會準備好賠償你!住院的時候頭腦順便想清楚,不要在這麼白目了!」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葉妤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張雯淇另行起意,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其上址居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葉妤璇之臉書個人網頁,張貼內容為「哈你媽啦,你看蔡蔡兒會不會屌你」、「還你媽機車」、「她嘴賤欠屌啊」、「她懂小啊,幹他媽的」、「操妳媽的B 」、「不要臉的臭三八」等文字,以此方式公然謾罵葉妤璇,足以貶損葉妤璇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妤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雯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妤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遭恐嚇、公然侮辱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6057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語音訊息譯文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0頁)。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公然謾罵證人葉妤璇,除貶損證人葉妤璇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葉妤璇,使證人葉妤璇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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