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556,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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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陳國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3. 二、范鎮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4. 三、葉日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5. 四、未扣案堆高機壹臺、賽鴿柒隻,對陳國基、范鎮合宣告沒收
  6. 事實
  7. 一、陳國基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稱
  8. ㈠、陳國基、范鎮合,於104年12月28日2時許,至新竹縣○○
  9. ㈡、陳國基、范鎮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10. ㈢、陳國基、范鎮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之成年
  11.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12. 理由
  13. 一、本件被告陳國基、范鎮合、葉日謙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
  14.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㈠、被告陳國基、范鎮合、葉日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16.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智心、張上仁、廖國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17.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
  18. 三、論罪科刑:
  19. ㈠、論罪:核被告陳國基、范鎮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
  20. ㈡、累犯:被告陳國基、范鎮合、葉日謙均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21.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國基、范鎮合、葉日謙素行不佳,前有
  22. 四、沒收:
  23.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4.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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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基
范鎮合
葉日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709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國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㈠部分);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一㈡部分);

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㈢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范鎮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㈠部分);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一㈡部分);

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㈢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三、葉日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未扣案堆高機壹臺、賽鴿柒隻,對陳國基、范鎮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陳國基與范鎮合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堆高機壹台,對葉日謙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沙灘車壹輛,對陳國基、范鎮合、「小可」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陳國基與范鎮合、「小可」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基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㈢㈣案件所示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范鎮合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揭㈠至㈢案經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復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又因㈥、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又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㈣至㈧案件,復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2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葉日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4罪)、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0年4 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陳國基、范鎮合,於104年12 月28日2 時許,至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見姜智心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內之電線2 綑、電焊機1臺、T字扳手2 支、鐵鎚1支、梅花扳手1支、探照燈1個、拔釘器1支(上開自小貨車及物品皆已發還姜智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開走上開自用小貨車(含車內物品),嗣後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一段366巷55 弄弄口,並將車內之前揭器具帶至范鎮合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藏放,經警於105年2 月23日循線於范鎮合上址居處查扣前揭竊得之贓物,始查悉上情。

㈡、陳國基、范鎮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5日4時許,至張上仁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旁之倉庫,由陳國基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未據扣案)破壞倉庫側面浪板後,侵入竊取張上仁所有飼養於倉庫內之賽鴿7 隻及放置其內之堆高機1臺。

嗣陳國基於105年1月7日某時許,於新竹縣湖口鄉某產業道路旁,將上開竊得之堆高機交付與葉日謙,葉日謙明知該堆高機係陳國基、范鎮合不法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

㈢、陳國基、范鎮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月11日3時52分許,至廖國浩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旁之東興休閒魚池,徒手竊取廖國浩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沙灘車1輛,並將之開走至產業道路邊藏放。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基、范鎮合、葉日謙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國基、范鎮合、葉日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他卷第11-15 、45-53 頁、偵卷第29-33、175-177頁、本院卷第117、1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智心、張上仁、廖國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他卷第5-6 頁、偵卷第40-41、43-44、49-50、52-54頁)。

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1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他卷第21-24頁、偵卷第58-59、66、67-70、84-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陳國基、范鎮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結夥竊盜罪。

被告葉日謙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收受贓物罪。

被告陳國基、范鎮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及被告陳國基、范鎮合、及「小可」就犯罪事實一㈢,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國基、范鎮合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陳國基、范鎮合、葉日謙均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國基、范鎮合、葉日謙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其等正值盛年,且身體四肢健全,詎不思守法自制正道取財,被告陳國基、范鎮合竟再次起意為竊盜犯行,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造成他人身心恐懼,被告葉日謙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不易,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民眾財產,甚應予非難,然被告陳國基、葉日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范鎮合終亦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陳國基曾擔任鐵工、水泥工、被告范鎮合曾擔任打石工、被告葉日謙曾擔任電焊工之工作等一切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國基、范鎮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宣告之罪刑,就被告葉日謙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宣告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陳國基、范鎮合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

查,被告陳國基、范鎮合上揭行竊所得財物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1 輛、電線2 綑、電焊機1 臺、T字扳手2 支、鐵鎚1 支、梅花扳手1 支、探照燈1 個、拔釘器1 支、堆高機1 臺、賽鴿7 隻、沙灘車1 輛,均屬被告陳國基、范鎮合因犯罪而共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被告陳國基、范鎮合就上開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而其中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1輛、電線2 綑、電焊機1 臺、T 字扳手2 支、鐵鎚1 支、梅花扳手1 支、探照燈1 個、拔釘器1 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姜智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告訴人姜智心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足按(偵卷第44、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而所竊且未經扣案之堆高機1臺、賽鴿7 隻及沙灘車1輛,係被告陳國基、范鎮合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國基、范鎮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國基、范鎮合諭知連帶追徵上開物品之價額。

又上開堆高機1 臺,同為被告葉日謙向被告陳國基、范鎮合收受之犯罪所得,亦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葉日謙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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