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561,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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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光
彭武康
姜裕福
李祥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武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姜裕福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祥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保光、彭武康、姜裕福、李祥鈺被訴毀損、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保光與邱泓瑋為同事,二人因工作發生爭執,陳保光竟夥同彭武康、姜裕福、李祥鈺及綽號「小凱」、「阿俊」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保光先以電話或臉書邀集彭武康、姜裕福、李祥鈺及綽號「小凱」、「阿俊」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欲找邱泓瑋理論,旋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7 時45分許,由陳保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姜裕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武康,李祥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凱」、「阿俊」之年籍不詳男子先在新竹市○○○區○○○路0 號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耀公司)門口處附近集結,俟邱泓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光耀公司廠區內駛出該廠區大門時,由姜裕福駕駛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在前,再由彭武康自該ABM-907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走向該邱泓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後強行打開該車門,要求下車邱泓瑋理論,以此方式妨害邱泓瑋自由離去,旋邱泓瑋下車後,即由彭武康、陳保光及綽號「小凱」、「阿俊」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徒手方式毆打邱泓瑋之頭臉部及身體,並毀損邱泓瑋配戴之眼鏡致令不堪使用,使邱泓瑋受有右側受開放性傷口、右側手挫傷、臉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斯時,邱泓瑋取出HTC牌行動電話欲報警處理時,彭武康竟強行取走該該行動電話將之摔擲在地致令不堪使用(被告陳保光等人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業經邱泓瑋撤回告訴,詳後述)。

嗣由警方據報蒐證並調取園區道路監視器分析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泓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保光、彭武康、姜裕福、李祥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光、彭武康、姜裕福、李祥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227 號卷《下稱105 竹簡227 卷》第25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泓瑋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梁家賓、張晏逢、陳晃旻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2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0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第64至65頁、第128 頁、第130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復有馬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刑案蒐證照片11張、104 年3 月10日涉案自小客車ABM-9070、5297-PM 入園區及逃逸路線之動態說明表、104 年3 月10日邱泓瑋遭妨害自由、傷害、毀損案之動態說明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57至58頁、第69至75頁、第70至89頁),是被告等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保光、彭武康、姜裕福、李祥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陳保光、彭武康、姜裕福、李祥鈺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凱」、「阿俊」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保光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姜裕福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有期徒刑6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96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有期徒刑6 月,共21 罪、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陳保光、姜裕福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4 人僅因被告陳保光工作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而以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5 年9 月7 日訊問筆錄、105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竹簡227 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28頁、本院卷第3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陳保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園區技術員、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彭武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姜裕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廚師職務,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姐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李祥鈺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送貨員職務,已婚,育有一名幼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 頁、第28頁、第35頁、第42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角色分擔、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李祥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彭武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李祥鈺、彭武康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告訴人當庭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5 年9 月7 日訊問筆錄、105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竹簡227 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28頁、本院卷第32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李祥鈺、彭武康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保光因工作上與同事即告訴人邱泓瑋發生爭執,竟夥同被告彭武康、姜裕福、李祥鈺及綽號「小凱」、「阿俊」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陳保光先以電話或臉書邀集被告彭武康、姜裕福、李祥鈺及綽號「小凱」、「阿俊」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欲找告訴人邱泓瑋理論,旋於104 年3 月10 日7時45分許,由被告陳保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姜裕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彭武康,被告李祥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凱」、「阿俊」之年籍不詳男子先在新竹市○○○區○○○路0 號光耀公司門口處附近集結,俟告訴人邱泓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光耀公司廠區內駛出該廠區大門時,由被告姜裕福駕駛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在前,再由被告彭武康自該ABM-907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走向該告訴人邱泓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後強行打開該車門,要求告訴人邱泓瑋下車理論(被告等人涉犯強制罪部分,已如前述),告訴人邱泓瑋下車後,即由被告彭武康、陳保光及綽號「小凱」、「阿俊」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邱泓瑋之頭臉部及身體,並毀損告訴人邱泓瑋配戴之眼鏡致令不堪使用,使告訴人邱泓瑋受有右側受開放性傷口、右側手挫傷、臉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斯時,告訴人邱泓瑋取出HTC 牌行動電話欲報警處理時,被告彭武康竟強行取走該該行動電話將之摔擲在地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陳保光、彭武康、姜裕福、李祥鈺均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邱泓瑋告訴被告陳保光、彭武康、姜裕福、李祥鈺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等與告訴人已於本院105 年9 月7 日調查程序期日當庭成立和解,而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等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227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

是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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