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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宗穎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李孟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義任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義任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1月15日凌晨2時42分許,搭乘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北區水田街150巷巷口,並獨自下車步行至新竹市○區○○街000號李錦塗住處,攀爬李錦塗住處旁鄰屋鷹架至李錦塗住處3樓,再開啟未上鎖之3樓落地門,踰越門扇而侵入李錦塗住處內,竊取李錦塗及其媳蔡鳳娟放置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返回上開下車處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李錦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第9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縱甲案執行完畢後,復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因此影響先前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㈡、又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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