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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復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復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復國於民國105年2月5日晚間10時16分許,駕駛先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改懸掛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曹復國此部犯行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在案)搭載不知情之陳小風前往由彭信傑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臨之伊麗潔自助洗車場(下稱伊麗潔洗車場),曹復國駕駛搭載陳小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伊麗潔洗車場,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伊麗潔洗車場內投幣收費盒上之鎖頭剪斷(曹復國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竊取投幣收費盒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合計300元,曹復國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搭載陳小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因伊麗潔洗車場保全人員通知彭信傑,經彭信傑調閱伊麗潔洗車場內之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曹復國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曹復國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73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信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2頁至第74頁),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77號起訴書1份及竊案現場照片4幀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8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8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曹復國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乙支,係金屬材質,且被告亦持之用以將伊麗潔洗場內投幣收費盒上之鎖頭剪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第103頁),堪信該破壞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⑴102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12月3日確定;
⑵復於103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3月25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104年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目前因罹患心臟病保外就醫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彭信傑於偵訊中證稱:本案遭竊損失應為3、400元,因為當天下午我有把零錢倒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被告固對證人彭信傑證稱之竊盜犯罪所得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證人彭信傑亦未就犯罪得究為300元抑或400元為明確之供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⒊末查,未扣案破壞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該破壞剪未扣案,且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該破壞剪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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