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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洪永鑫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刑法固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 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及實施詐術之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陳玉卿、蔡姣燕、鍾陳廷妹及艾王鳳英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再衡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CNC 銑床工作、與配偶、岳母、1 個3 歲女兒同住、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97號
被 告 洪永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4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及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 104年12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玉卿,向其佯稱為其外甥女,且現急需用錢云云,使陳玉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 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洪永鑫國泰商銀帳戶內。
(二)於 104年12月22日1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姣燕,向其佯稱為其友人麗蕙,且現急需用錢云云,使蔡姣燕陷於錯誤,而於翌(23日)日13時19分許,匯款 5萬元至洪永鑫聯邦帳戶內。
(三)於 104年12月2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鍾陳廷妹,向其佯稱其身分證遭一位「陳文華」之人冒用做案,如不想被羈押,要匯款10萬元到指定帳戶,之後會匯還云云,使鍾陳廷妹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洪永鑫國泰商銀帳戶內。
(四)於 104年12月2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艾王鳳英,向其佯稱為其姪女婿,且現急需用錢云云,使艾王鳳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洪永鑫國泰商銀帳戶內。
嗣陳玉卿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玉卿、蔡姣燕、鍾陳廷妹、艾王鳳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洪永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玉卿、蔡姣燕、鍾陳廷妹、艾王鳳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陳玉卿等人之匯款憑證 4張及被告之國泰商銀帳戶及聯邦帳戶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罪所得35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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