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02,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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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蘇金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3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 月16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 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5 日14時43分許,為警持本院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所核發105 年度聲搜字第192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5 公克,驗餘淨重0.09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再於同日15時45分許,經其同意至新竹縣○○市○○○街0 段00號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又採驗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蘇金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3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於87年10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始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至第94頁),而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親自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 / 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5 月24日、報告序號:松山-2、尿液檢體編號:08284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2843號)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0頁、第7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7 號判決各判處7 月2 罪、5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嗣上開②、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 年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2年5 月3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3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仍係自戕行為,再衡其自始坦認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查被告行為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再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自應優先適用。

⒊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6頁),故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其中之一,或者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其中一,亦均送請上開機關以前揭方法檢驗,前者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同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及上開機關105 年6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6頁、第83頁),而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扣案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以毒品檢驗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暨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4 張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6頁、第23頁至第24頁),是如附表編號2 至4 各該扣案物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亦同堪認定。

又不論是包裹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或者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附表編號2 至4 之扣案物,以現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採用之任何方式,均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亦均應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聯之主文項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前述取樣鑑定之毒品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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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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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暨無從析離外│本院105 年度院安字第│
│    │包裝袋1 包(淨重0.095 公│195 號扣押物品清單(│
│    │克,驗餘淨重0. 0947 公克│見本院卷第37頁)。  │
│    │)。                    │                    │
├──┼────────────┼──────────┤
│2   │內含有無從析離第二級毒品│本院105 年度院保字第│
│    │之吸食器1 組。          │543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1 (見本院卷第35頁│
│    │                        │)。                │
├──┼────────────┼──────────┤
│3   │內含有無從析離第二級毒品│本院105 年度院保字第│
│    │之吸食器1 支。          │543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2 (見本院卷第35頁│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本院105 年度院保字第│
│    │                        │543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3 (見本院卷第3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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