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04,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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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105 年度偵字第7960號),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陸志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家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計拾捌點陸壹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家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0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劉家豪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為供己施用,於105年3月18日15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各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之價格,在新竹市「金錢豹」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6包(淨重計4.49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8日10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區○村路00○0號2 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許,為警因另案通緝在新竹市○○區○村路00○0 號前逮捕後,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劉家豪前揭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6包(淨重計4.49公克,驗餘淨重4.47公克)及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純質淨重計18.6743 公克,驗餘淨重18.6170 公克),復經員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徵得其允諾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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