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龔育德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 二、詎龔育德仍不知悔改,分別單獨或與蕭勝為(由臺灣新竹地
- (一)於103年8月6日凌晨某時,駕駛機車行經新竹縣○○市○
- (二)於103年8月13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
- (三)於103年8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侵入羅泉龍之新竹縣○
- (四)於103年8月19日晚上9時許前某時,侵入林祺鈞之新竹縣
- (五)於103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侵入賴碧雲之新竹縣
- (六)於103年10月下旬,侵入樊奕伶之新竹縣○○市○○路0段
- (七)於103年11月15日至17日下午4時間某時,夥同蕭勝為(
- 三、案經陳頡寧、羅泉龍、樊奕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育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龔育德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一)、(二)、
- (二)數罪併罰:被告龔育德所犯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罪、
- (三)累犯: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
-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
- (五)沒收部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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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育德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屬於龔育德之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育德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上易字第171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②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度5月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2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龔育德仍不知悔改,分別單獨或與蕭勝為(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3年8月6日凌晨某時,駕駛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新仁醫院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羅圓舒所有之安全帽1個離去。
(二)於103年8月13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一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陳頡寧所有之美利達廠牌折疊式腳踏車1台。
(三)於103年8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侵入羅泉龍之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竊得羅泉龍所有之NIKON廠牌類單眼相機1台、SONY廠牌數位相機1台、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台、眼鏡1支、相機電池1個、導航傳輸線1條、鐵灰色背包1個離去。
(四)於103年8月19日晚上9時許前某時,侵入林祺鈞之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竊得林祺鈞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個、太陽眼鏡1支、牛皮側背包2個(其中1個背包內有黑色皮夾1個,黑色皮夾內有人民幣200元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祺鈞之國民身分證1張)、牛皮腰包1個、紅包袋1個(內有3,000元至4,000元)、HP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NIKON廠牌單眼數位相機1台、粉紅色塑膠製皮夾1個(內有林鈺姍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學生證各1張)離去。
(五)於103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侵入賴碧雲之新竹縣○○市○○○街0段00號居所,竊得賴碧雲所有之國際牌液晶電視1台、高爾夫球具1套、智慧型手機1台、手錶1支離去。
(六)於103年10月下旬,侵入樊奕伶之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竊得樊奕伶所有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蘋果廠牌平板電腦1台離去。
(七)於103 年11月15日至17日下午4 時間某時,夥同蕭勝為(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一同前往劉黃木所營址設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偉翔斯營造有限公司,竊得劉黃木所有之金門高粱酒32箱離去。
三、案經陳頡寧、羅泉龍、樊奕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育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羅圓舒、林祺鈞、賴碧雲、劉黃木、證人即告訴人陳頡寧、羅泉龍、樊奕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羅圓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安全帽照片1 張、被害人林祺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咖啡色皮包及太陽眼鏡照片各1 張、被害人賴碧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國際牌液晶電視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現場照片6 張、員警職務報告1 紙、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104 年4 月30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40002601號函所附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及員警工作紀錄簿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龔育德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一)、(二)、 (七)部分,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被告與蕭勝為對於犯罪事實二(七)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數罪併罰:被告龔育德所犯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共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不知戒惕,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有本案犯行,竊取被害人等及告訴人所有或所管領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被害人羅圓舒所有之安全帽1 個、林祺鈞所有之咖啡色皮包及太陽眼鏡各1個、賴碧雲所有之國際牌液晶電視1台,業均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稽(見2933號偵卷第38 頁 、第64頁、第6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犯罪所得之被害人羅泉龍所有眼鏡1支、相機電池1個、導航傳輸線1條、鐵灰色背包1個、林祺鈞所有B粉紅色塑膠製皮夾1個(內有林鈺姍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學生證各1張),因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至其他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前開竊盜犯犯行,未發還給被害人犯罪所得部分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業經被害人在偵查中陳述明述,就該犯罪所得均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 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1 │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龔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 │刑拾月。 │ │
├──┼───────────────────┼──────────┤
│4 │龔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 │刑拾月。 │ │
├──┼───────────────────┼──────────┤
│5 │龔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二(五)部分│
│ │刑拾月。 │ │
├──┼───────────────────┼──────────┤
│6 │龔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二(六)部分│
│ │刑拾月。 │ │
├──┼───────────────────┼──────────┤
│7 │龔育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犯罪事實二(七)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貳: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所得 │
├──┼────┼────────────┤
│1 │陳頡寧 │犯罪所得:美利達廠牌折疊│
│ │ │式腳踏車1台,價額新臺幣 │
│ │ │貳萬伍仟元。 │
├──┼────┼────────────┤
│2 │羅泉龍 │犯罪所得:NIKON廠牌類單 │
│ │ │眼相機1台、SONY廠牌數位 │
│ │ │相機1台、GARMIN廠牌衛星 │
│ │ │導航1台。 │
├──┼────┼────────────┤
│3 │林祺鈞 │犯罪所得:牛皮側背包2個 │
│ │ │(其中1個背包內有黑色皮 │
│ │ │夾1個,黑色皮夾內有人民 │
│ │ │幣200元及新臺幣2,000元、│
│ │ │林祺鈞之國民身分證1張) │
│ │ │、牛皮腰包1個、紅包袋1個│
│ │ │(內有3,000元至4,000元)│
│ │ │、HP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
│ │ │NIKO N廠牌單眼數位相機1 │
│ │ │台。 │
├──┼────┼────────────┤
│4 │賴碧雲 │犯罪所得:高爾夫球具1套 │
│ │ │、智慧型手機1台、手錶1支│
│ │ │。 │
├──┼────┼────────────┤
│5 │樊奕伶 │犯罪所得:蘋果廠牌筆記型│
│ │ │電腦1台、蘋果廠牌平板電 │
│ │ │腦1台,價額新臺幣陸萬元 │
│ │ │。 │
├──┼────┼────────────┤
│6 │劉黃木 │共同竊取金門高粱酒32箱,│
│ │ │被告龔育德分得新臺幣貳萬│
│ │ │元,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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