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3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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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良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戴良萬(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廖益新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旁,以其所攜帶之老虎鉗乙把,欲剪告訴人所有之抽水馬達之電線時,遭告訴人發覺並予阻止,被告受阻後,竟另基於傷害犯意,以該老虎鉗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及左手肘鈍挫傷紅腫、左手腕挫擦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5 年11月16日就本案傷害案件在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47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此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再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持用之老虎鉗乙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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