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38,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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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彰
蔡仲皓
林維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宏彰及被告兼告訴人蔡仲皓2 人,因案外人任子玄與林明杰間有糾紛,遂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22時許,搭乘案外人任子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陪同案外人任子玄至林明杰及被告兼告訴人林維剛位在新竹市○○街000 號之攤位理論,詎被告許宏彰及被告兼告訴人蔡仲皓到場後,因細故與被告兼告訴人林維剛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未扣案之椅子及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林維剛,致被告兼告訴人林維剛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另被告兼告訴人林維剛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未扣案之椅子丟擲被告兼告訴人蔡仲皓,致其受有下排左側前門牙第二度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宏彰、被告兼告訴人蔡仲皓、林維剛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許宏彰及被告兼告訴人蔡仲皓、林維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許宏彰及被告兼告訴人蔡仲皓、林維剛,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許宏彰及被告兼告訴人蔡仲皓、林維剛已於105 年11月3 日成立和解,告訴人蔡仲皓、林維剛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33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8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29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此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再者,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固得單獨宣告沒收,然被告許宏彰及被告兼告訴人蔡仲皓、林維剛為本案各該傷害犯行時,固曾分別持用椅子,然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等椅子確係被告林維剛單獨所有,或他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復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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