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5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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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仁杰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肆玖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顆、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志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800、6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詎張志宏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 月8 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5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與長春路口緝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49公克)、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顆、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包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提及:「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綜上,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49公克),既為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四)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顆、吸管2 支、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卷第15頁、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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