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5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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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韻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韻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又於105 年4 月8 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8 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袋子1 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盧韻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五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是倘被告於「五年後再犯」,並經依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二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仍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洵無疑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盧韻筑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月26 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5112)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55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足採認。

㈡又被告盧韻筑前於99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5 年內,並無施用毒品犯行遭保安處分或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竹東簡字卷第184 號第14頁、本院卷第4 至15頁)。

㈢觀諸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本次起訴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0 年1 月13日,已逾5 年,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並無施用毒品犯行遭保安處分或判刑確定,是徵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洵屬無疑,檢察官逕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程序顯有違背規定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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