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6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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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淑媛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席淑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席淑媛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0號)及其坐落土地已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出租予吳來居,租賃期限至108 年3 月31日。

被告為求能順利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設定抵押貸得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6 月10日,在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向告訴人辦理貸款時,隱匿上開房地已出租予第三人吳來居之事實,出具切結書聲明上開房地無出租予他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貸予被告新台幣(下同)1,900 萬元,被告以此方式詐得1,900 萬元。

嗣被告未如期清償上開借款,告訴人乃向本院對被告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687號(起訴書誤載為5689號)受理在案,第三人吳來居於該案執行程序中向本院陳報其與被告間存在租賃契約,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之指訴;

㈢、證人吳來居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借貸契約、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上開房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本院拍賣公告、證人吳來居之聲明狀及租賃契約等為其論據。

五、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切結書文義解釋,告訴人如認債權受損則應先通知被告停止租賃行為,足見本件貸款不排除擔保品上有租賃行為存在,況該切結書第4條亦約定,被告如有違反切結書者,被告願將未到期之貸款一次償還,如有造成告訴人債權受損時,被告願負擔一切民刑事責任,故須被告無法一次償還未到期之貸款且告訴人債權因此受損時,被告始有所謂之民刑事責任,縱使被告未能一次償還未到期貸款,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難謂有刑法上之詐欺可言;

又系爭擔保品經告訴人徵信人員實地勘訪徵信後鑑估,足徵該擔保品確有1900萬之價值,告訴人始准核貸,另該擔保品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第3 次拍賣最低價格為2229萬1200元,仍大於告訴人之債權即1773萬2134元,是告訴人之債權並未受損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0號)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在告訴人位在新竹市○○路000 號之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並出具切結書,其上載明上開房地並無出租予他人,告訴人因而貸予被告1900萬元,告訴人並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嗣後被告因未能如期清償,告訴人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第三人吳來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陳報其與被告之間就上開房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並提出其與被告於103 年5 月1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其上載明租賃期限至108 年3 月31日止,上開房地經三次拍賣及特別拍賣後上開房地迄今尚未拍定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促字第12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568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

㈡、查證人即本件貸款對保行員陳怡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承辦被告對保案件,對保當日即103 年6 月10日,被告與被告的先生一同前來辦理,就切結書部分係由被告及其先生親自簽名、蓋章,其他部分由行員事先填寫,伊是在公司徵信之後才對保的,伊當時就切結書第2 點關於擔保物的使用情形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是自住,被告的回答也與公司的徵信資料符合,整個對保過程約1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92頁至97頁),核與被告亦供稱就證人陳怡伽所述之對保流程亦無意見,伊當時確有回稱該擔保物為自住乙節相符(本院卷第95頁、99頁),本案嗣後雖有第三人吳來居於該擔保物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其與被告於103 年5 月1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他字卷第28頁至3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這份租約其實是104 年財務出問題之後才寫的,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顯見被告於簽訂切結書時就該擔保物確係為自行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㈢、再者,證人即本件貸款之現況徵信行員徐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新竹分行是97年底開始營運的,被告是伊公司最早期的客戶,被告一直跟公司有合作,本案貸款伊確實有到現場徵信,伊到現場時,被告當時在場,伊有拍照,看完之後伊有製作1 份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伊之後也有看到被告簽立的切結書,伊認為這跟徵信的情形是符合的,標的物也有伊評估的價格,本件借款後被告也依約償還本息約半年,後來才未再償還本息,如果一開始知道有租約存在,伊會告知借款人要先終止租約,等到貸款抵押權設定之後,再另訂租約,故在此情形之下,被告只要依照銀行要求先終止租賃契約,確保銀行抵押權的設定,本件擔保物仍然是有評估的價值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至102 頁、104 頁至105 頁、107 頁至109 頁),且有證人徐博文製作之台中商業銀行-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至37頁),是告訴人確有指派行員前往被告提供之擔保物實地勘估,並參考鄰近行情,參以被告末已自承當時確係自用並未出租等情,足徵告訴人就該擔保物徵信後貸予被告1900萬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甚明。

再者,被告自承於告訴人於103 年6 月間撥款後,持續償還本息至同年11月,此業經證人徐博文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08 頁),倘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何須持續償還每月高達17萬元之本息多月,在在可見被告主觀上確無任何詐欺之意圖。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圖,且與告訴人簽訂切結書時未將上開擔保物出租,無施用詐術之舉,另證人徐博文亦有實際至該擔保物鑑價,參照鄰近行情認該擔保物確有其價值後始貸予被告1900萬元,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縱被告事後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依約償還本息,然究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份際,故難認本件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認被告事後確未依約償還告訴人本息,均無從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即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上開犯行,是以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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