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6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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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羅炎金於民國99年5月間,因故認識柯鐵城,而知悉柯鐵城
  4. 二、案經柯鐵城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承認告訴人
  9. (一)告訴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羅炎金、劉世
  10. (二)湧福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被告劉世民無向國有財產局承
  11. (三)被告羅炎金有形式參與湧福公司之營運:
  12. (四)被告2人帶同告訴人參觀南投集集、竹山砂石場部分:被
  13. (五)被告2人使洪秉昌假冒國有財產局退休人員部分:被告羅
  14. (六)湧福公司101年4月6日湧福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
  15. (七)金額4,000萬元、8,000萬元台銀信託基金申請書部分:
  16. (八)花蓮縣政府員工黃惠珠之助理陳美鈴部分:1.101年6月1
  17. (九)薪資表部分被告劉世民於警詢時先稱:薪資表係被告羅炎
  18. (十)參觀花蓮砂石場部分:
  19. (十一)告訴人投資湧福公司金額之資金流向:
  20. (十二)辯護人雖為被告羅炎金辯護:被告羅炎金與告訴人間一
  21. (十三)綜上,足見被告2人明知湧福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卻主
  22. 二、論罪科刑:
  23.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24. (二)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25. (三)共犯: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26. (四)爰審酌被告劉世民前有因詐欺案件,被告羅炎金前有因違
  27. 三、沒收之諭知:
  28.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
  29.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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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炎金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00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炎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劉世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萬貳仟元,羅炎金與劉世民應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羅炎金與劉世民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炎金於民國99年5 月間,因故認識柯鐵城,而知悉柯鐵城資力頗佳,且欲集資成立慈愛會,從事福利工作,急需資金,其與劉世民均無實際經營湧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湧福公司)之意,竟與劉世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羅炎金向柯鐵城佯稱其與劉世民欲成立湧福公司,以承接廣明砂石場之繼續經營,然因資金不足,欲向柯鐵城借款,因砂石業獲利頗豐,將來獲利必能還款並提供利息,供柯鐵城成立慈愛會,柯鐵城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予羅炎金,並約定羅炎金應給付44萬元之利息,因羅炎金借款後遲未還款及給付約定之利息,柯鐵城即向羅炎金催討,羅炎金接續向柯鐵城佯稱湧福公司之砂石場營運甚佳,是否將前開借款轉投資湧福公司,成為湧福公司之股東,柯鐵城因羅炎金之遊說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並於99年10月13日與劉世民、羅炎金代表湧福公司簽立湧福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投資契約書(下稱第一次投資契約書),並於本院公證處公證,柯鐵城再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投資款至湧福公司帳戶。

嗣劉世民、羅炎金帶柯鐵城、何銘城至南投集集、竹山看投資契約書上所載虛構之湧福一場、湧福二場,以取信柯鐵城;

於99年10月16日羅炎金、劉世民帶同洪秉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新竹市○○路00號珍香餐廳聚餐,並向柯鐵城佯稱洪秉昌係國有財產局退休人員「呂先生」,擔任南投縣長李朝卿之競選重要幹部,與國有財產局及南投縣政府關係均甚為良好,已透過「呂先生」取得與南投縣政府及花蓮縣政府合作開採砂石之機會,將來必有極佳獲利;

柯鐵城遂陸續於附表編號9 至15所示之時間投資如附表編號9 至15所示之金額,而劉世民、羅炎金則分別以董事長、總經理之身分於100 年2 月11日再次代表湧福公司與柯鐵城簽立湧福公司股東投資契約書(下稱第二次投資契約書),並調整柯鐵城於湧福公司所佔之股份,以取信柯鐵城;

復於101 年3 月8 日劉世民、羅炎金向柯鐵城提出金額為4,000 萬元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台銀信託基金申請書),佯稱係湧福公司砂石場之獲利,使柯鐵城誤信湧福公司營運獲利甚佳;

劉世民、羅炎金又於101 年4 月6 日向柯鐵城提出湧福公司101 年4 月6 日湧福字第000000000 號內容係虛構與花蓮縣政府就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溪上游段12萬立方米砂石原物料合作案之函文,佯稱湧福公司與花蓮縣政府有砂石場之合作案,劉世民、羅炎金並於101 年6 月13日帶同自稱陳美鈴之人,向柯鐵城佯稱陳美鈴係花蓮縣政府職員黃惠珠之助理,為前開合作案來視察湧福公司,致柯鐵城信以為真,並於同日招待劉世民、羅炎金、陳美鈴至餐廳用餐,用餐完畢後並至柯鐵城之事務所,由劉世民、羅炎金、陳美鈴簽立虛偽之合作契約書;

因劉世民、羅炎金前開行為使柯鐵城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編號16至5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6至55所示之名義,交付羅炎金、劉世民或匯款至湧福公司帳戶如附表編號16至55所示之金額;

因柯鐵城投資均未取得獲利,故向劉世民、羅炎金請求分配湧福公司之獲利,劉世民、羅炎金再於101 年9 月2 日向柯鐵城提出金額8,000 萬元之台銀信託基金申請書,佯稱湧福公司有8,000 萬元之獲利,但因信託之關係無法領出分配獲利,並於101 年11月2 日向柯鐵城提出薪資表,佯稱因湧福公司之資金均信託於台灣銀行無法領出,而無法發給花蓮砂石場員工薪資共65萬元,致柯鐵城陷於錯誤,交付劉世民、羅炎金65萬元(即附表編號56);

嗣於101 年11月5 日劉世民、羅炎金帶柯鐵城及其子柯統海至花蓮縣壽豐鄉參觀湧福公司欲投資之砂石場,使柯鐵城誤信湧福公司確有營運花蓮之砂石場,再於附表編號5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7所示之名義,交付羅炎金、劉世民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金額,羅炎金、劉世民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共計1,430 萬2,000 元並挪為私用。

二、案經柯鐵城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固承認告訴人柯鐵城有出資投資湧福公司,並簽立湧福公司股東投資契約書,湧福公司發函給花蓮縣政府之函文內容、湧福公司薪資表、合作契約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申請暨約定書,內容均係虛偽,湧福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羅炎金辯稱:其雖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然款項均用於湧福公司之營運,其雖掛名湧福公司總經理,但並無實際參與經營,而係由劉世民經營,其也是遭劉世民所騙云云;

被告劉世民辯稱:柯鐵城投資湧福公司之款項均用於其洽談業務及購買原料,其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羅炎金、劉世民或匯款至湧福公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先後於99年10月13日、100 年2 月21日各簽立湧福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投資契約書(即第一次、第二次投資契約書),且均至本院公證處公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他卷二第3 至7 頁、第18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1至40頁、第59至66頁;

偵卷第66至70頁、第109 至113 頁、第116 至119 頁;

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

核與被告劉世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羅炎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大致相符(他卷二第14頁;

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復有湧福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投資契約書、柯鐵城先生砂石場實際投資金額明細、收據、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在卷可參(他卷一第11至15頁、第43至49頁、第73至77頁;

本院卷第76至79頁、第173 至189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湧福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被告劉世民無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任何國有非公用土地,而實際上亦無廣明砂石場等情,業據被告劉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湧福公司並無與廣明砂石場合作,實際上並無湧福公司投資契約書上所載之「湧福一場」、「湧福二場」砂石場,亦無廣明砂石場,廣明砂石場係其未來要設立在花蓮壽豐溪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第233 頁);

被告羅炎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湧福公司實際上沒有營運,股東投資契約書上所載之南投集集、竹山之砂石場亦無設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 年10月29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300314190 號函在卷可參(他卷三第90頁),且經查並無廣明砂石場之設立資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0 至144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羅炎金有形式參與湧福公司之營運:1.被告羅炎金雖抗辯其無參與湧福公司之經營云云,然被告羅炎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湧福公司弄好,其係擔任總經理,但公司還沒弄好前,係輔佐被告劉世民,如果被告劉世民忙不過來,其配合被告劉世民處理公司事務等語綦詳(本院聲羈卷第8 頁反面);

而被告劉世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湧福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羅炎金係總經理,湧福公司實際由其經營,被告羅炎金也有參與公司經營,沒有雇用其他員工,其負責跑業務,被告羅炎金負責擬合約及募集資金,並協助其洽談業務,被告羅炎金對於湧福公司之業務基本都知道等語明確(他卷二第12頁;

本院卷第111 頁)。

證人洪秉昌於偵訊時陳稱:湧福公司實際業務係被告劉世民在做,重大決策係被告2 人一起做等語明確(他卷二第13頁)。

綜上,可知被告羅炎金實際上有參與湧福公司營運之決策、洽談業務、草擬合約及募集資金。

2.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秋蘭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非常相信宮廟,被告羅炎金在宮廟當乩童,常晚上來找告訴人,其係看到告訴人桌上有1 張200 多萬元之單據,才知道告訴人借錢給被告羅炎金,因告訴人一直借錢去投資湧福公司,後來已經借不到錢,被告羅炎金又來要錢,其對被告羅炎金表示「你不能這樣子再騙柯先生的錢,你已經影響到我們的生活了」,被告羅炎金就對告訴人表示「現在是怎樣,你太太是來亂嗎?我們現在是要賺錢,她這樣來亂的話就賺不了錢」等語綦詳(他卷二第64頁),足認被告羅炎金時常積極勸說告訴人投資湧福公司,若被告羅炎金僅係單純投資之股東,不負責湧福公司募集資金之工作,為何如此積極遊說告訴人投資,並於證人林秋蘭勸退告訴人時大動肝火出言斥責證人林秋蘭,可知被告羅炎金應有如被告劉世民所述負責湧福公司募集資金之工作。

3.又被告羅炎金於警詢時自述曾任職於建設公司、營造公司(偵緝卷一第37頁),可知其對砂石業並非完全陌生,又其自述投資湧福公司幾百萬元,若其陳述屬實,又出名為湧福公司之總經理,豈會完全不去瞭解湧福公司之經營狀況。

且被告劉世民於檢察事務官時供稱:係被告羅炎金提議要成立湧福公司等語明確(他卷二第12頁),則被告羅炎金既提議要成立湧福公司豈會完全不清楚公司狀況。

另被告劉世民於警詢時供稱:湧福公司增資前大小章均由被告羅炎金保管,增資後,被告羅炎金將公司大小章交其保管,並要其提款給伊,用以償還伊在外積欠之款項等語(偵卷第125 頁),被告羅炎金既曾有保管湧福公司之大小章,足認其對湧福公司之營運亦掌有實際決定權。

4.再者,觀之前開第一次、第二次投資契約書(他卷一第11至15頁;

本院卷第76至78頁)之記載,被告羅炎金為總經理,第6條約定不具名股東之紅利由被告羅炎金發送,第7條約定告訴人不得干預公司決策,然卻未約定被告羅炎金不得干涉公司決策,第14條約定分配股東紅利,由被告2 人共同簽證,若被告羅炎金未參與湧福公司營運,為何投資契約書載明被告羅炎金為總經理?被告羅炎金雖辯稱其係掛名之總經理,然為何前開契約書條文載明被告羅炎金需共同簽證股東紅利分配、負責發送不具名股東之公司紅利、可干預公司決策,甚至告訴人於湧福公司之投資款明細係由被告羅炎金製作,且卷內關於湧福公司之薪資表台銀信託基金申請表、與花蓮縣政府之函文均有被告羅炎金之簽名亦或留有被告羅炎金之聯絡方式(詳後述),可知被告羅炎金對外一再以湧福公司總經理自居,惟公司實際上並未營運,雖辯稱係掛名總經理,亦無法為有利被告羅炎金之認定。

(四)被告2 人帶同告訴人參觀南投集集、竹山砂石場部分:被告2 人曾帶告訴人、何銘城至南投集集、竹山看投資契約書上所載之湧福一場、湧福二場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曾帶其及友人何銘城至南投竹山表示要看湧福公司要頂下來之砂石場,當時其表示要進去砂石廠卻遭被告劉世民阻止,被告劉世民並表示竹山砂石場係伊頂下負責,不能讓外人進入,故其並無進入南投砂石場內確認情況,僅在門口看,當時因其急需一筆錢成立慈愛會,且被告羅炎金表示砂石場生意有利可圖,若該砂石場有獲利,對其成立慈愛會有幫助等語綦詳(他卷二第36頁;

本院卷第199 頁),且為被告劉世民所承認(他卷二第15頁),而被告劉世民並無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任何國有非公用土地、實際並無湧福一場、二場,亦無廣明砂石場等情事,業如前述。

被告劉世民既明知實際並無廣明砂石場,亦無廣明砂石場之砂石場要由湧福公司承接之情事,而被告羅炎金既實際參與湧福公司之營運,亦應知悉前開情事,被告2 人仍帶同告訴人至南投集集、竹山佯以參觀湧福公司欲承接之砂石場,使告訴人誤信湧福公司確實有經營砂石場之計畫,足認被告2 人應有共同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五)被告2 人使洪秉昌假冒國有財產局退休人員部分:被告羅炎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湧福公司成立後,被告劉世民向其表示湧福公司之股東應彼此認識,故其與被告劉世民、告訴人相約在新竹市南大路珍香餐廳見面,席間被告劉世民向其及告訴人介紹洪秉昌為「呂先生」,係退休之國有財產局高級主管,與李朝卿縣長及其秘書很熟,以後砂石場經營有縣長及秘書幫忙,事情很好辦等語(偵緝卷一第38頁反面、第76頁),而被告劉世民亦不否認當日有與被告羅炎金、告訴人及洪秉昌在前開餐廳用餐,席間有人介紹洪秉昌係國有財產局退休人員「呂先生」(偵卷第123 頁;

本院卷第114 頁),足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在新竹市○○路00號珍香餐廳聚餐,當日洪秉昌係以國有財產局退休人員呂先生自居之情事。

被告2 人雖互相推諉,當日介紹洪秉昌係國有財產局退休人員係對方所為,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介紹其認識洪秉昌,並表示洪秉昌係國有財產局之退休人員「呂先生」,若沒有「呂先生」湧福公司無法成立等語明確(他卷二第60頁;

本院卷第199 至200頁),證人洪秉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其未曾在國有財產局服務,第2 次與告訴人見面時,被告劉世民、羅炎金向告訴人介紹其係「呂先生」,因被告2 人向告訴人表示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姓「呂」,告訴人誤會其係承辦人等語綦詳(他卷二第13頁、第23頁);

又被告劉世民於警詢時自承洪秉昌係其姊劉世芳之男友,係軍醫退休,非國有財產局人員退休等語(偵卷第123 頁),被告劉世民既知悉洪秉昌非國有財產局退休人員,則當被告羅炎金如此向告訴人介紹時,其即可當場解釋清楚,但卻捨此不為,可知被告劉世民事前即知悉要向告訴人佯稱洪秉昌係國有財產局退休人員之事;

且被告羅炎金若非事前確知被告劉世民不會當場拆穿此一謊言,怎敢在被告劉世民面前向告訴人如此介紹,況且告訴人與洪秉昌素不相識,若被告2 人無介紹洪秉昌係國有財產局人員退休之情事,告訴人何以有此認知,可知被告2 人確實共同向告訴人佯稱洪秉昌係國有財產局之退休人員,使告訴人誤認被告2 人確實有門路可進行砂石場之營運,進而同意出資投資湧福公司。

(六)湧福公司101 年4 月6 日湧福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內容係虛偽部分:1.湧福公司101 年4 月6 日湧福字第000000000 號所載內容為「主旨:依申請附件內容之事項與貴府合作乙事。

說明:一、以存放於貴縣壽豐鄉壽豐溪上游段12萬立方米砂石原物料與貴府合作事項之申請依據。

二、以12萬立方米之砂石依貴府所訂之原物料底價作為申請及合作之依據。

三、有關此砂石原物料之合作細節,則以另訂立" 合作契約書"之條款為準。

四、本函附上如附件之表單,並同時依規定繳交相關之費用」之函文及所附之申請表(他卷一第16至17頁)均係虛偽一事,為被告劉世民於偵訊時供稱:湧福公司實際上與花蓮縣政府並無簽立合作契約,湧福公司發給花蓮縣政府之函文內容系虛偽,該函文係被告羅炎金製作,函文上有其行動電話號碼、電子信箱、傳真機電話號碼,實際並無黃惠珠之人等語(他卷二第50頁),且經函詢花蓮縣政府,該府回函表示「經查本府公文系統,無湧福實業有限公司101年4月6日湧福字第101040601號函相關資料。

本府101年間無名為『黃惠珠』之人員。

本府無派員與湧福實業公司或劉世民、羅炎金簽訂來函附件二所示之合作契約書」,有花蓮縣政府府人福字第1020213258號函1份附卷可佐(他卷三第64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劉世民辯稱上開函文係被告羅炎金製作,其不知情云云;

被告羅炎金則辯稱:該函文係由被告劉世民製作,是湧福公司要與花蓮縣政府合作之依據,證明被告劉世民與洪耀明合作有獲利,並陸續匯到花蓮縣政府,由黃惠珠去購買花蓮壽豐鄉12萬立方米之原物料,其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係單純相信被告劉世民云云。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劉世民向其表示湧福公司已與花蓮縣政府談合作,被告2人並拿出合作契約給其看,被告劉世民還拿湧福公司發給花蓮縣政府之函文給其看等語明確(他卷二第5頁、第36頁;

本院卷第200頁),且觀之湧福實業有限公司致黃惠珠之申請表(他卷一第17頁),聯絡人記載被告2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若被告2人對該函之製作完全未參與,為何要記載該2人詳細之資料以取信告訴人,又被告劉世民自承湧福公司係由其經營,並計畫在花蓮設立砂石場(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而該函之內容係記載關於與花蓮縣政府間砂石之合作案,足認該函係被告劉世民製作,然被告羅炎金對於湧福公司之運作若無實權,則上開申請表之聯絡人為何記載被告羅炎金之資料,又被告羅炎金若未參與湧福公司之經營,亦未參與該函之製作,其看到該函文附件記載其為聯絡人,為何未向被告劉世民提出質疑,足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該函文之製作,並以該函文向告訴人佯稱湧福公司已與花蓮縣政府有進行合作案,以取信告訴人。

(七)金額4,000 萬元、8,000 萬元台銀信託基金申請書部分:1.金額4,000 萬元、8,000 萬元台銀信託基金申請書均係虛偽等情,業據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 頁不爭執事項),並經台灣銀行函覆「湧福實業有限公司未與本行簽訂『辦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申請暨約定書』」,有該行信託部102 年11月21日信託一字第10250155681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他卷三第49至59頁),且有台銀信託基金申請書附卷可綦(他卷一第24至2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被告劉世民辯稱:8,000 萬信託基金申請書,係其、被告羅炎金、告訴人在竹北開會,告訴人表示伊借出這麼多錢都沒收回,又要投資花蓮砂石場,伊沒辦法交代,這份基金約定書是被告羅炎金、告訴人要其做的,並要其簽名,實際上湧福並沒有8,000 萬云云;

被告羅炎金則辯稱:上開申請書係被告劉世民於股東會時拿出來給每位股東,並非其製作云云,然被告羅炎金於偵訊時先供稱:8,000 萬元之信託基金申請書係其拿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可以去招募股東,表示真有此8,000 萬元之信託基金云云,觀之被告羅炎金前開所辯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炎金拿台銀之信託基金申請書給其看,表示廣明砂石場已經賺了7 、8,000 萬元,準備分2 次在101 年3 月26日、4 月6 日把其中各2,000 萬元撥到湧福公司之台銀帳戶,作為分股東紅利,當時被告劉世民也在場;

之後因其不斷向被告2 人要求將湧福公司之盈餘拿出來分紅,被告劉世民就拿另1 份台銀信託基金申請書給其看,表示公司之盈餘已經存到台銀沒辦法分,當時被告羅炎金在場等語(他卷二第6 頁;

偵卷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209 頁),被告羅炎金實際有參與湧福公司之營運業如前述,故被告2 人均清楚知悉湧福公司實際並無營運,何來4,000 萬元、8,000 萬元之盈餘可供信託,被告2 人明知此情,卻仍提出前開虛偽之信託申請書向告訴人佯稱湧福公司有鉅額獲利,使告訴人誤信,而繼續出資,足認被告2 人確有詐欺之行為及意圖甚明。

被告劉世民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羅炎金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因看了上開資料後,陸續墊出200 至300萬元等語(偵緝卷一第79頁反面),而告訴人表示係因看到被告2 人提出上開信託資料,相信湧福有巨大獲利,始繼續投資,若告訴人知悉上開信託申請書均係虛偽,湧福公司並未營運,又豈會再投資後續金錢,被告劉世民所辯顯違常理,無足可採。

(八)花蓮縣政府員工黃惠珠之助理陳美鈴部分:1.101年6 月13日被告2 人、告訴人與陳美鈴一同在新竹市南大路珍香飯店用餐,餐後並與被告2 人簽立合作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他卷二第5 頁、第36頁;

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並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考(他卷一第18至23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羅炎金辯稱:其不認識陳美鈴,且當日係被告劉世民帶陳美鈴來云云;

被告劉世民則辯稱:不認識陳美鈴,不知為何會約吃飯,也不知為何要簽合作契約書,當時應係陳小姐向告訴人借錢,其與被告羅炎金當連帶保證人,其當時喝醉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表示因竹山已有砂石專業區,而湧福公司在此專業區內已有一塊區域,不能重複經營,故湧福公司在竹山之砂石場要暫時停業,改至花蓮發展;

為順利在花蓮經營新的砂石場,被告劉世民向其表示已透過與花蓮縣縣長私人代表黃惠珠合作經營花蓮之砂石場,並提出湧福公司發函給花蓮縣政府之函文,致其信以為真,嗣101 年6 月13日被告2 人要其至公司,到公司就看到陳美鈴,被告2人向其表示陳美鈴係花蓮縣政府員工,亦係黃惠珠之代表,其便請陳美鈴及被告2 人在新竹市南大路珍香飯店吃飯,用餐期間被告2 人表示黃惠珠派陳美鈴來視察湧福公司,飯後在其家中簽立與花蓮縣政府之合作契約等語明確(他卷二第5 頁、第36頁;

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

被告羅炎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劉世民於101 年6 月13日約其及告訴人至新竹市珍香港式飲茶見面,席間被告劉世民介紹黃惠珠是花蓮縣政府之職員,陳美鈴係伊秘書,因湧福公司要在花蓮縣設砂石場,合作對象係花蓮縣政府,因花蓮縣政府無法出具正式身分簽約,黃惠珠是花蓮縣政府之代表,故先派秘書陳美鈴與其等接洽,用餐後再至告訴人位於新竹市之事務所內簽約,並由告訴人支付1 萬元現金,當日其與告訴人均第一次見到陳美鈴,從未見過黃惠珠等語(偵緝卷一第40頁反面、第77頁反面),可知被告劉世民當日確實有帶陳美鈴至餐廳用餐,並表示係因與花蓮縣政府之砂石場合作案,黃惠珠遂派陳美鈴來視察湧福公司,並簽訂合作契約。

又被告劉世民先前既已提出湧福公司與花蓮縣政府合作之虛偽函文,觀之合作契約書與前開湧福公司函文之地點均係花蓮縣壽豐溪上游,足認該合作契約係延續前開函文而來,且被告劉世民實際經營湧福公司,若其不知有陳美鈴及簽訂合作契約一事,豈會隨意在契約書上簽名,是被告劉世民對前開情事不可能不知情,所辯自難採信。

3.被告羅炎金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羅炎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被告劉世民帶陳美鈴來吃飯當日,其才知悉當日要簽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嗣改稱:其與被告劉世民、告訴人在與陳美鈴簽立合作契約書前已經看過該合作契約書,並且係其等一起討論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觀之被告羅炎金前開供述,被告羅炎金若曾與被告劉世民、柯鐵城先討論過契約書之內容,豈會於簽約當日始知悉要簽立該合作契約,足認被告羅炎金之供述不實。

況被告羅炎金既有參與湧福公司之營運,及前開湧福公司101 年4 月6 日函文之製作,若其不清楚實際狀況均為虛偽,豈會任意在合作契約書上簽名,被告羅炎金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九)薪資表部分被告劉世民於警詢時先稱:薪資表係被告羅炎金手繪後要其製作,目的是讓告訴人對家人有所交代,其不知告訴人是否知悉該薪資表為不實文件,薪資表上所列之員工均係被告羅炎金在手繪表格上捏造出來等語(偵卷第126 至127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薪資表係被告羅炎金及告訴人要其做,與台銀信託基金申請書係同一天,是告訴人表示伊借其這麼多錢,要向家人交代,當時正打算投資花蓮砂石場,上面人名都是花蓮砂石場之員工等語(他卷二第14頁);

於偵訊時復稱:「劉場長」至「技術-陳」是編出來的,都沒有在湧福公司工作,這些都是依據羅炎金畫的那一張編出來的,他們也不存在(他卷二第5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再辯稱:被告羅炎金跟告訴人問其若要投資花蓮砂石場員工大概要多少錢,要其列1張表給他們看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第219頁),觀之被告劉世民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而被告羅炎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薪資表係被告劉世民製作,其與被告劉世民、告訴人有批閱過,因當時湧福公司積欠花蓮員工薪資,係由告訴人從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領出現金後,交給被告劉世民代墊湧福公司結清積欠之薪資而做之明細表,其不認識,也沒見過薪資表上所載之員工,亦無聯絡方式,只有被告劉世民知悉,被告劉世民表示從竹山場調8個人去花蓮修理廠,其未去過花蓮修理廠,不知這些人是否確實在公司工作等語(偵緝卷一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78頁反面至80頁反面),綜上,可知湧福公司當時既無經營花蓮之砂石場或礦場,故該薪資表(他卷一第27頁)上所記載之內容自均係虛偽無訛,而被告2人在薪資表上均有簽名,為被告2人所自承(他卷二第14頁;

偵緝卷一第80頁反面),若該薪資表非被告2人所製作,則被告2人為何均在薪資表上簽名,以取信告訴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2日被告2人在新竹市東南街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拿湧福公司薪資表給其看,並表示這是公司員工10月份之薪水,因公司之錢還沒拿出來,要其代墊薪資68萬元,因其當時已經沒錢,只給被告2人65萬元等語(他卷二第6頁、第38頁;

本院卷第201頁)。

是該薪資表係被告2人所提供,告訴人因被告2人提示該薪資表而交付65萬元之現金,是被告2人既知悉該薪資表之記載均係虛偽,卻藉此向告訴人表示需資金發放薪資,足認被告2人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十)參觀花蓮砂石場部分:被告羅炎金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劉世民帶其與告訴人、柯統海至花蓮壽豐溪上游看礦場,並表示湧福公司之礦場在該處,後來本來要到修理廠看工人及機械,但因要趕回新竹就約改天等語(偵緝卷一第80頁反面)。

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曾帶其及其子柯統海至花蓮看砂石場,但現場只看到採石的河床,還沒開始營運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

而證人柯統海於偵訊時證稱:其與告訴人、被告2 人曾一同至花蓮壽豐鄉某條溪看砂石場,一開始被告劉世民開電腦給其與告訴人看砂石場資料,等被告羅炎金到場後,由被告劉世民開車載其等至花蓮壽豐鄉某條溪,開車期間幾乎都是被告劉世民在講砂石場之事,被告羅炎金比較少講,被告劉世民還接很多通電話與花蓮縣政府人員討論如果挖到貴重金屬如何分,並表示伊之前經營砂石場之乾媽打電話來,在電話中跟乾媽吵架說有自己之礦區,不需要跟乾媽一起做,還有砂石場之廠長、員工打電話來,通話內容不清楚,被告劉世民稱,分局表示若要砂石車在礦區進出,就要給錢,並用手比一個「0K」之手勢,意指分局要錢,到現場後,其只看到石頭,沒有機具也沒有砂石車,被告2人稱該處為「花蓮坊」,介紹該砂石場時,幾乎都是被告劉世民在說話,稱本來有一些做一半之壩頭遭颱風掩埋,需要約200多萬元去修一條路出來,又說石頭如何處理及如何出售,晚餐時其等4人一起吃飯,告訴人向被告2人質疑為何現場都沒有機具,被告劉世民表示機具在其他地方使用,寄在別人之工廠,不方便給其與告訴人看,被告羅炎金則在一旁幫腔等語明確(他卷二第62頁),是被告劉世民明知湧福公司於當時在花蓮並無任何砂石場或礦場在經營,卻假借參觀砂石場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該砂石場實際有營運,並於參觀期間佯裝其同時有礦場經營,營造湧福公司營運績效頗佳之狀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另被告羅炎金若不知湧福公司實際經營狀況,按理應與告訴人相同會對被告劉世民提出疑問,然被告羅炎金並無疑問,甚至在旁幫腔,可知被告羅炎金知悉被告劉世民所稱均為虛偽,湧福公司實際並無營運。

(十一)告訴人投資湧福公司金額之資金流向:1.被告劉世民於警詢時先供稱:告訴人匯300 萬元至其台銀苗栗分行帳戶後,當日被告羅炎金即向其拿走60萬元,後來又陸續拿走約140 萬元,剩餘款向其拿來支應公司開銷等語(偵卷第124 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投資金額用在旅費、買原物料等語(他卷二第13頁),嗣改稱:用於簽工程合約書所需之押標金(他卷二第20頁);

復於偵訊時改稱:告訴人投資湧福公司之金錢,部分用於其個人之生活花費,購買電腦、OA設備,放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處,後來轉到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後來因為租地沒有租成,故其沒有買料等語(他卷二第4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其向告訴人取得之資金用在買砂石、執行業務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觀之被告劉世民對於告訴人投資湧福公司之資金用於何處前後所述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劉世民亦自承前開款項有些用於其個人花用,被告劉世民雖辯稱告訴人投資湧福公司款項,係用於買原物料及談業務,然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

另湧福公司台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有317 萬元匯至被告劉世民台銀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171 萬400 元匯至被告劉世民台銀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7 萬8,820 元匯至被告劉世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4 萬30元匯至被告劉世民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5 萬6,045 元匯至被告劉世民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46萬5,210 元匯至劉世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再轉至被告劉世民台銀帳戶,有台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11月13日營存密字第10350130451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羅炎金等資金流向彙整表及資金流向表在卷可佐(他卷三第93至98頁;

偵卷第40至41頁、第97頁、第99至102 頁、第206至218 頁、第221 至231 頁、第233 至235 頁),足認被告劉世民確實有將湧福公司之資金挪為私用。

2.湧福公司前開帳戶內之金額,有60萬元匯至被告羅炎金郵局帳戶,有前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他卷三第95頁),又被告羅炎金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劉世民自湧福公司台銀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60萬至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劉世民要返還欠其之款項等語(偵緝卷一第40頁反面),然為何被告劉世民積欠被告羅炎金之私人欠款要由湧福公司之資金償還,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羅炎金亦將湧福公司之資金挪為私人使用。

3.證人林秋蘭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被告劉世民至其住處表示對不起其,伊等騙了告訴人,被告劉世民一直表示對不起,要把命給其,不肯離開等語綦詳(他卷二第65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事務所在2 樓,住家在1 樓,那時其妻林秋蘭已經把其跟這件事情隔絕了,晚上吃飯時林秋蘭向其表示被告劉世民來家裡道歉這件事情,確實有此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可知被告劉世民確實曾向證人林秋蘭自認其前開所為均係詐騙告訴人。

(十二)辯護人雖為被告羅炎金辯護:被告羅炎金與告訴人間一開始係私人借款而非詐欺,而嗣後之投資額均有簽訂投資契約,並至法院公證處公證,故告訴人確係投資湧福公司,縱被告2 人將告訴人之投資額挪作他用,至多構成背信,而非詐欺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炎金一開始係以要投資砂石場為由向其借款,後來因為借那麼多錢,羅炎金問其投資湧福砂石廠好不好,因被告羅炎金表示1 個月獲利有幾十萬,其就可以投入慈愛會,故其才會答應,並一直相信把錢給被告羅炎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2 頁),足認告訴人係因知悉被告羅炎金要投資湧福公司之砂石場,獲利甚佳始借款,而被告羅炎金自始即知悉湧福公司並無實際經營,而仍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嗣後亦無還款,可知被告羅炎金自始即無還款之意。

又被告2 人自始至終均無實際經營湧福公司之意,湧福公司亦僅僅只是形式存在,卻仍以公司營運為由不斷向告訴人索取金錢私自花用,可知被告2 人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意圖,故辯護人前開所稱,不足採信。

(十三)綜上,足見被告2 人明知湧福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卻主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前開所列投資湧福公司之事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被告2 人雖以前開情詞抗辯,然顯係脫罪卸責之詞,礙難憑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均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於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法提高罰金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罪名: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 人基於單一詐欺故意詐欺告訴人,為前開多數詐術行為,係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似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故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三)共犯:被告2 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以共同正犯論。

(四)爰審酌被告劉世民前有因詐欺案件,被告羅炎金前有因違反票據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本已非佳,其等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且金額高達1,430 萬2,000 元,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等犯後均飾詞狡辯,始終未能悔悟而坦白其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羅炎金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被告劉世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連帶沒收,以資適法。

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

查本件被告2 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係1,430 萬2,000 元,為被告2 人實際之犯罪所得,惟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金額,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連帶宣告沒收,並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詐術名義 備註 1 99年6 月30日 179萬元 羅炎金以要投資砂石場之名義向柯鐵城借款 本院卷第174頁 2 99年7 月5 日 12萬元 同上 同上 3 99年7 月10日 30萬元 同上 同上 4 99年7 月26日 11萬元 同上 同上 5 99年8 月3 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 6 99年8 月14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 7 99年9 月20日 14萬元 同上 同上 44萬元 利息 8 99年10月13日 300萬元 99年10月13日簽立投資契約書後,柯鐵城出資投資湧福公司 本院卷第175頁 9 99年11月22日 80萬元 柯鐵城投資湧福公司款項 本院卷第171 、173 頁 10 99年11月22日 6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176頁 11 99年12月2日 2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171 、173 頁 12 100 年1 月3 日 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178 頁 13 100 年1 月3 日 5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171 、173 頁 14 100 年1 月7 日 3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171 、173 頁 15 100 年1 月17日 3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179 頁 16 100 年2 月11日 65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180 頁 17 100 年2 月11日 30萬元 申請認證、保險費、保全費 (以下出處均為告證14) 壹、二至五 18 100 年2 月11日 37萬5,000元 購買機具費用 壹、六 19 100 年7 月4 日 70萬元 20 100年8月12日 37萬5,000元 購買機具費用 肆、一 21 100年9月6日 5萬元 保全費用 肆、二 22 100年10月17日 6萬元 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增資花費 貳、一 23 100年10月19日 2萬元 承租土地費用 貳、二 24 100年10月21日 2萬元 土地變更登記費用 貳、三 25 100年11月2日 15萬元 公關費 貳、四 26 100年11月17日 8萬元 政府機關規費 貳、五 27 100年11月21日 5萬元 土地租賃申請費 貳、六 28 100年12月7日 10萬元 購買原物料、延長契約申請費 貳、七 29 100年12月20日 10萬元 環保工程設計費 貳、八 30 101年1月5日 3萬元 旅費及工廠登記申請費 貳、九 31 101年3月12日 9萬元 保險費 壹、七,肆、四 32 101年4月8日 10萬元 政府機關合作契約申請費 壹、八,肆、五 33 101年4月16日 4萬元 辦理臺灣銀行信託帳戶手續費 貳、十 34 101年4月26日 6萬元 辦理執照費用及旅費 貳、十一 35 101年5月14日 7萬元 公關費、賠償台銀經理費用 貳、十二 36 101年5月15日 4萬元 公關費、賠償台銀經理費用 貳、十三 37 101年6月1日 4萬元 公關費、賠償台銀經理費用 貳、十四 38 101年6月4日 3萬元 購買儀器費用 貳、十五 39 101年6月12日 1萬元 政府機關合作契約簽約保證金 貳、十六 40 101年6月16日 2萬元 旅費 貳、十七 41 101年7月5日 1萬元 旅費 貳、十八 42 101年7月11日 4萬元 申請工廠登記手續費及旅費 貳、十九 43 101年7月16日 3萬元 設施建造費 貳、二十 44 101年7月26日 1萬元 旅費 貳、二十一 45 101年8月3日 2萬5,000元 旅費 貳、二十二 46 101年8月27日 2萬元 旅費 貳、二十四 47 101年9月20日 1萬元 旅費 貳、二十六 48 101年9月24日 1萬6,000元 臺灣銀行信託帳戶信託費用 貳、二十七 49 101年9月28日 5,000元 旅費 貳、二十八 50 101年10月1日 6萬元 公司員工薪資、獎金及旅費 貳、二十九 51 101年10月5日 32萬6,000元 購買柴油費用 貳、三十 52 101年10月11日 1萬元 旅費 貳、三十一 53 101年10月12日 5,000元 公關費及旅費 貳、三十二 54 101年10月18日 5,000元 召開會議費用 貳、三十三 55 101年10月24日 1萬5,000元 旅費 貳、三十四 56 101年11月2日 65萬元 公司員工薪資 貳、三十五 57 101年12月1日 5,000元 旅費 貳、三十六 總計 1,430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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