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85,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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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振千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83 號、第4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振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樟木藝品壹件、鏈鋸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累犯),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累犯),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樟木藝品壹件、鏈鋸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官振千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1.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3.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樟木藝品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700 元】、鏈鋸1 具【價值2 萬500 元】,均未經扣案,然經核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按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3 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本條第2項所謂「第三人」應包含不因他人犯罪喪失所有權之人(如竊盜強盜等奪取財物型之犯罪),而「權利」應包含所有權。

本案竊盜之被害人不因被告竊盜犯罪而喪失對其所有物之所有權,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裁判確定時,國家並不取得所有權,而僅於將物發還被害人前,代負保管責任,縱宣告沒收,對於被害人之權益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第484號
被 告 官振千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振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官振千於105年4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鄭煥鑌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藝品店前,徒手竊取店門口旁邊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之樟木藝品一件,得手後離去。
嗣鄭煥鑌報警處理,警方依店外及周遭道路監視器攝得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官振千於105年6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段志羚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3號旁木工廠,徒手竊取廠內價值2萬500元之鏈鋸一具,得手後離去。
嗣段志羚報警處理,警方依工廠內及周遭道路監視器攝得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煥鑌、段志羚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官振千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煥鑌於警│證人鄭煥鑌所有之樟木藝品│
│    │詢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段志羚於警│證人段志羚所有之鏈鋸於上│
│    │詢之證述              │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4  │卷附告訴人鄭煥鑌所經營│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
│    │藝品店外及周遭道路監視│實。                    │
│    │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蒐│                        │
│    │證照片                │                        │
├──┼───────────┼────────────┤
│ 5  │卷附告訴人段志羚所經營│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
│    │木工廠旁及周遭道路監視│實。                    │
│    │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蒐│                        │
│    │證照片                │                        │
├──┼───────────┼────────────┤
│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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