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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騰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騰龍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騰龍自民國102 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2 月底,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 號1 樓,由梁禹珊擔任負責人之「全湧食品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接受客戶之訂貨、送貨、收取並繳回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各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客戶,收取該等客戶向梁禹珊即「全湧食品行」訂購貨品之貨款後,將此等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貨款金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予梁禹珊即「全湧食品行」,嗣經梁禹珊察覺有異,多次促請陳騰龍返還,未獲置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103 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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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侵占貨款金額│客戶名稱 │地點 │主文罪名及宣告│
│ │ │(新臺幣) │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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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 年12│10,000元 │巧雅服飾行林姓男子│新竹縣竹東鎮或北埔│陳騰龍犯業務侵│
│ │月 │ │ │鄉某處 │占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
│1-2 │103 年12│48,000元 │竹蓮市場曾綉嬌 │新竹市竹蓮市場 │罰金,以新臺幣│
│ │月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104 年1 月):
┌──┬────┬──────┬─────────┬─────────┬───────┐
│編號│時間 │侵占貨款金額│客戶名稱 │地點 │主文罪名及宣告│
│ │ │(新臺幣) │ │ │刑 │
│ │ │ │ │ │ │
├──┼────┼──────┼─────────┼─────────┼───────┤
│2-1 │104 年1 │14,940元 │百家樂餐廳陳月霞 │新竹縣北埔鄉某處 │陳騰龍犯業務侵│
│ │月 │ │ │ │占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
│2-2 │104 年1 │29,160元 │巧雅服飾行林姓男子│新竹縣竹東鎮或北埔│罰金,以新臺幣│
│ │月 │ │ │鄉某處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104 年1 │22,870元 │以迎賓園便當店名義│新竹市東大路某處 │ │
│ │月 │ │出貨,實際收貨為其│ │ │
│ │ │ │他店家 │ │ │
├──┼────┼──────┼─────────┼─────────┤ │
│2-4 │104 年1 │2,665 元 │名家便當店朱姓男子│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 │
│ │月 │ │ │某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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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4 年1 │42,840元 │牛小排自助餐店張秀│新竹市東大路三段某│ │
│ │月 │ │景 │處 │ │
├──┼────┼──────┼─────────┼─────────┤ │
│2-6 │104 年1 │18,000元 │牛小排自助餐店張秀│新竹市東大路三段某│ │
│ │月 │ │景 │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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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4 年2 月):
┌──┬────┬──────┬─────────┬─────────┬───────┐
│編號│時間 │侵占貨款金額│客戶名稱 │地點 │主文罪名及宣告│
│ │ │(新臺幣) │ │ │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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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4 年2 │7,050 元 │以百家樂餐廳負責人│新竹縣北埔鄉某處 │陳騰龍犯業務侵│
│ │月6 日 │ │之配偶之姐姐名義(│ │占罪,處有期徒│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刑陸月,如易科│
│ │ │ │出貨,實際受貨為其│ │罰金,以新臺幣│
│ │ │ │他店家(真實名稱不│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詳) │ │。 │
├──┼────┼──────┼─────────┼─────────┤ │
│3-2 │104 年2 │12,380元 │百家樂餐廳陳月霞 │新竹縣北埔鄉某處 │ │
│ │月7 日 │ │ │ │ │
│ │ │ │ │ │ │
├──┼────┼──────┼─────────┼─────────┤ │
│3-3 │104 年2 │6,480 元 │以百家樂餐廳名義出│新竹縣北埔鄉某處 │ │
│ │月10日 │ │貨,實際收貨為其他│ │ │
│ │ │ │店家(真實名稱不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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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4 年2 │14,220元 │新陶芳餐廳 │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 │
│ │月12日 │ │ │某處 │ │
├──┼────┼──────┼─────────┼─────────┤ │
│3-5 │104 年2 │56,770元 │某工地福利社 │新竹市經國路某處 │ │
│ │月1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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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4 年2 │10,060元 │以百家樂餐廳名義出│新竹縣北埔鄉某處 │ │
│ │月16日 │ │貨,實際收貨為其他│ │ │
│ │ │ │店家(真實名稱不詳│ │ │
│ │ │ │) │ │ │
├──┼────┼──────┼─────────┼─────────┤ │
│3-7 │104 年2 │4,690 元 │東京風快炒店 │新竹市香山區某處 │ │
│ │月16日 │ │ │ │ │
├──┼────┼──────┼─────────┼─────────┤ │
│3-8 │104 年2 │14,260元 │越南小吃店阮玉映 │新竹縣竹東鎮明德路│ │
│ │月17日 │ │ │某處 │ │
├──┼────┼──────┼─────────┼─────────┤ │
│3-9 │104 年2 │11,200元 │越南小吃店阮玉映 │新竹縣竹東鎮明德路│ │
│ │月17日 │ │ │某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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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04 年2 │16,570元 │巧雅服飾行林姓男子│新竹縣竹東鎮或北埔│ │
│ │月 │ │ │鄉某處 │ │
├──┼────┼──────┼─────────┼─────────┤ │
│3-11│104 年2 │49,500元 │以迎賓園便當店名義│新竹市東大路附近某│ │
│ │月 │ │出貨,實際收貨為其│處 │ │
│ │ │ │他店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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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104 年2 │2,650 元 │東京風快炒店 │新竹市香山區某處 │ │
│ │月24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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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104 年2 │7,000 元 │配送飲料業者吳昭德│新竹市香山區某處 │ │
│ │月2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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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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