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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棋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謝侑棋係從事市場擺攤生意,於民國104年9月27日透過陳昱達尋找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市場內之攤位,經陳昱達居中處理後,於104年9月28日承租位於楊春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前騎樓北側之處從事市場爐烤擺攤使用;
然當天適逢颱風來襲,本應注意在戶外使用瓦斯桶及爐火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僅以木板遮擋瓦斯桶,未有其他遮擋或固定之措施,於同日5時59分許,因風勢過大吹倒木板及瓦斯桶,導致瓦斯接頭撞擊地面斷裂瞬間瓦斯外洩而引燃大火,非但燒燬楊春灶所有上址房屋及延燒至民生路66號之房屋受損嚴重,並延燒至楊振勇在新竹縣○○鄉○○路00號南側所經營水果攤上之水果等物,以及鄰近范濰濂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黃興才所有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各建築物燒毀及因延燒受損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范濰濂、黃興才、楊春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侑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142至144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62至67、79至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濰濂、黃興才、楊春灶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邱振勇於消防局談話時指訴、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2頁反面、13至14、42至47、50至51、142至144、151至155頁);
且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23日竹縣消調字第1043004152號函檢送104年9月28日5時59分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號、66號、68號及70號建築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資料1份(見偵卷第18至121頁)、損失求償金額1份(含估價單3紙、報價單3紙)(見偵卷第122至128頁)、損失求償金額1份(含老夫子鞋店進貨往來廠家1紙、報價單1紙、估價單2紙)(見偵卷第129至133頁)、估價單1紙(見偵卷第135頁)、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偵訊時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紙」(見偵卷第145頁)、證人黃興才於105年5月11日偵訊時庭呈之「照片39張」(見偵卷第142頁反面,照片置於105年度偵字第4245號卷證物封內)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失火罪,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被告謝侑棋一失火行為燒燬並延燒至如附表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揆諸上開說明,應祇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衡酌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被告於颱風日疏未將極易肇致危險之瓦斯桶固定,導致瓦斯桶遭強風吹倒、瓦斯外洩引起大火之過失情節,火勢延燒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損程度非輕,惟衡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所致,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妹妹,未婚無子,目前係與女友在外居住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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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門牌號碼│受燒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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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范濰濂│民生路62│一2樓木窗受燒燻黑碳化鐵窗受燒變色 │
│ │ │號 │ 。 │
│ │ │ │二3樓廚房西側窗戶木窗玻璃破裂,餐 │
│ │ │ │ 桌、板凳、牆面、廚房用品未受燒僅│
│ │ │ │ 表面受碳粒子附著。 │
│ │ │ │三3樓房間、地板、電視、牆面、門窗 │
│ │ │ │ 未受燒僅表面受碳粒子附著。 │
│ │ │ │四2樓置物間西側木窗受燒碳化燒失掉 │
│ │ │ │ 落地面,北側靠牆面圓木桌受燒碳化│
│ │ │ │ 嚴重,西南側木門受燒以上半部碳化│
│ │ │ │ 燒失較為嚴重,裝潢天花板燒失剩骨│
│ │ │ │ 架,南、北水泥牆面受燒變色,東側│
│ │ │ │ 房間木板隔間碳化燒失以上半部燒失│
│ │ │ │ 較為嚴重、房間西側木頭圓椅受燒碳│
│ │ │ │ 化燒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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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范濰濂│民生路66│一1樓雨遮帆布北側部分受燒毀破損、2│
│ │ │號 │ 樓樓鐵窗受燒變色玻璃破裂。 │
│ │ │ │二屋頂西側石棉瓦屋頂受燒變色燒破,│
│ │ │ │ 屋頂東側鐵皮屋頂受燒變色、軟化、│
│ │ │ │ 彎曲。 │
│ │ │ │三鐵皮屋防火巷西南側外開白鐵門受燒│
│ │ │ │ 變色,南側鐵皮屋頂受燒變色,防火│
│ │ │ │ 巷東南側室內牆面受煙燻黑。 │
│ │ │ │四鐵皮房屋東側雜物間室內物品表面受│
│ │ │ │ 煙燻黑,屋頂鐵板、C型鋼架受煙燻 │
│ │ │ │ 黑、牆面受煙燻黑,屋頂採光罩受熱│
│ │ │ │ 熔化。 │
│ │ │ │五鐵皮房屋鞋貨倉庫東側水泥牆面受煙│
│ │ │ │ 燻黑,北側牆面裝潢木板燒失,屋頂│
│ │ │ │ 裝潢木板燒失,採光罩受熱熔化,南│
│ │ │ │ 側牆面裝潢板材燒失,磚牆表面水泥│
│ │ │ │ 受燒龜裂、剝落,西側隔間牆木窗燒│
│ │ │ │ 失剩窗框、室內連通展示間木門燒失│
│ │ │ │ ,牆面裝潢板材燒失,磚牆表面水泥│
│ │ │ │ 受燒龜裂、剝落,屋頂鐵板、C型鋼 │
│ │ │ │ 受煙燻黑、受燒彎曲、變形。 │
│ │ │ │六展示間南、北側牆面木材裝潢受燒僅│
│ │ │ │ 剩骨架,展示鞋架受燒傾倒地面,格│
│ │ │ │ 間天花板板材受燒碳化燒穿,隔間天│
│ │ │ │ 花板木製樓梯受燒以上半部燒細燒斷│
│ │ │ │ 較嚴重,隔間置物架檯面燒失僅剩支│
│ │ │ │ 架,西側窗戶燒失、南側木窗燒失、│
│ │ │ │ 石棉瓦屋頂下方橫樑受燒碳化燒細、│
│ │ │ │ 燒穿以北側較為嚴重,隔間地板燒椅│
│ │ │ │ 東側較為嚴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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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楊春灶│民生路68│一雨遮帆布受燒剩骨架、騎樓上方正 │
│ │ │號 │ 面部分水泥受燒剝落、2樓鐵窗受燒│
│ │ │ │ 變色。 │
│ │ │ │二鐵皮屋頂中央透明採光罩燒破、燒失│
│ │ │ │ ,鐵皮受燒變色以東側較西側嚴重,│
│ │ │ │ 西側垂直地面採光板燒失,後方石棉│
│ │ │ │ 屋頂受燒燒破、鐵製屋頂架受燒彎曲│
│ │ │ │ 向下塌陷,東側相鄰2間雜物間屋頂 │
│ │ │ │ 裸空。 │
│ │ │ │三雜物間僅少許飛火、落焰將地面易燃│
│ │ │ │ 物引燃。 │
│ │ │ │四倉庫存放大量易燃物及日常民生用品│
│ │ │ │ 、燒毀報廢機車1輛、貨架上日常民 │
│ │ │ │ 生用品受燒散落地面,屋頂石棉瓦受│
│ │ │ │ 燒破裂散落地面物品上方,屋頂鐵架│
│ │ │ │ 受燒向下彎曲變形。 │
│ │ │ │五雜貨店冰箱靠北面牆受燒以南側較為│
│ │ │ │ 嚴重,上方H形鋼木隔板受燒燒斷燒 │
│ │ │ │ 失以東側較為嚴重,南側2樓樓梯燒 │
│ │ │ │ 失。 │
│ │ │ │六騎樓分租2戶攤販,北側為熟食攤位 │
│ │ │ │ 有使用烤箱、爐具,南側為水果攤位│
│ │ │ │ ,受燒水果、蒜頭等散落騎樓地面。│
│ │ │ │ 騎樓天花板隔間木板燒穿燒失以北側│
│ │ │ │ 較為嚴重,騎樓北側鋁板燒破,北側│
│ │ │ │ 熟食攤位天花板本板隔版及木樑燒失│
│ │ │ │ 燒細燒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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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黃興才│民生路70│一1樓雨遮帆布南側部分受燒破損。 │
│ │ │號 │二樓梯間南側牆面木製窗框受燒炭化燒│
│ │ │ │ 失掉落地板,窗戶上方天花板輕鋼架│
│ │ │ │ 部分受煙燻變色、2樓客廳及1樓樓梯│
│ │ │ │ 間南側木製窗戶受燒玻璃破裂,木製│
│ │ │ │ 窗框受燒木頭碳化燒失掉落地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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