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702,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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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正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①案件)。

又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4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②案件);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③案件),上開②③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42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④案件);

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⑤案件);

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⑥案件);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⑦案件),上開④⑤⑥⑦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 日5 時5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5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10月2 日2 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正興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5 月24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7 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

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內,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程序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易字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2頁),且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4524;

嫌犯姓名:許正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北104524)等各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其他法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稱入獄前為臨時工之工作狀況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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