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子謙前曾①於民國99年9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 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3 月14日確定;
②又於100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又於100 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於101 年3 月10日確定;
④又於100 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
⑤又於100 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2 月、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⑥又於100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月15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1 年9 月3 日確定;
⑦又於100 年10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6 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7 月30日確定;
⑧又於101 年3 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竹簡字第61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01 年7 月16日確定;
⑨又於101 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7 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12月3 日確定。
前揭②、③、⑤、⑥、⑦及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10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102 年6 月25日確定,再與①及⑦案件接續執行,其自101 年1 月12日開始執行,於103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4 年8 月10日因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陳子謙明知其並無HTC MINI2 手機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9 月10日凌晨1 時4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露天拍賣帳號a0000000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HTC mini2 M8 MINI M8MINX金色(4G 1300 萬1.2 四核4.5 吋)」手機之訊息,致李俊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單得標後,依陳子謙指示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子謙之子陳○○(94年3 月生,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名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陳子謙收受。
詎陳子謙收款後,竟以印有「ELIYA 」品牌字樣之手機佯充上開HTC品牌手機寄予李俊緯。
嗣經李俊緯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子謙反應,陳子謙均置之不理,李俊緯始悉受騙,乃於104 年9 月14日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俊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子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子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707 號卷第261 至264 、270 頁),並經告訴人李俊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18、19頁),且有104 年9 月10日之匯款單1 份、刊登出售前揭手機之網頁資料1 份、露天拍賣悄悄話對話紀錄1 份、照片4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新竹縣警局刑事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9 日露安105 法字第263 號函1 份及所檢附申請人資料、商品網頁頁面資料、問與答紀錄、結帳資料等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6 日儲字第1050113664號函1 份及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4 月5 日桃營字第1061800414號函1 份等附卷足稽(見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20至37頁、少連偵緝字第3 號卷第49至73、10 0至102 頁、易字第707 號卷第167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子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曾①於99年9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年3 月14日確定;
②又於100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又於100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於101 年3 月10日確定;
④又於100 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於100 年10月24日確定;
⑤又於100 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2 月、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⑥又於100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5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1 年9 月3 日確定;
⑦又於100 年10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6 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7 月30日確定;
⑧又於101 年3 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竹簡字第61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01年7 月16日確定;
⑨又於101 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7 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12月3 日確定。
前揭②、③、⑤、⑥、⑦及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10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102 年6 月25日確定,再與①及⑦案件接續執行,其自101年1 月12日開始執行,於103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4 年8 月10日因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少連偵緝字第3 號卷第24至34頁、易字第707 號卷第284至314 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竊盜案件等前科紀錄等情,已如前述,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對與其交易之信賴,詐騙告訴人而取得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暨審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妻子及3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粗工及水電之工作、每週薪水約10000 元等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陳子謙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經查被告於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所詐得之款項3000元,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