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70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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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添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添枝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添枝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中午12時許,因不滿其鄰居陳文娟聽音響撥放聲音過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開陳文娟位於新竹縣○○市○○00街00號住處之鐵製大門,致鐵門凹陷、門鎖螺絲孔位移無法上門鎖,毀棄、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娟。

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陳文娟之同意,無故侵入陳文娟上開住宅內,與陳文娟發生口角爭執,復於爭執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文娟,使其受有左臉、右上臂、雙手鈍挫傷等傷害。

嗣經陳文娟報警處理,並至東元綜合醫院就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娟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羅添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添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娟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下稱偵卷】第9 、26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門鎖被破壞之照片2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第11至1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10頁證物封袋內)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添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侵入住宅罪、普通傷害罪之3 罪名,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解決糾紛關係,一時不滿,即率爾毀損告訴人財物,侵入告訴人住宅,並傷害告訴人身體,除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外,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曾犯公共危險案件外,尚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願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重大,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果菜市場賣水果,月入約2 萬元,家中有太太及2 子,均已成年,家庭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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