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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3號、第682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巫孟君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跳蚤本舖內,趁巫孟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販售之18K 戒指1 個、項鍊1條、手珠1 條及記憶卡1 張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巫孟君發覺貨物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徐俊銘後於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丟棄。
㈡於105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好市多COSTCO新竹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該等物品之外包裝拆封後,藏放於隨身背包中,未經結帳即走至出口處,適該賣場員工張淑芸發現徐俊銘上揭行為,隨即通報工作人員攔阻徐俊銘離開現場,報警處理後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1 萬8,895 元,均經賣場員工張淑芸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孟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105 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下稱2483號偵卷】第5 至7 頁、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105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下稱6829號偵卷】第8 至10頁、第47至48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16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至8 頁,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174 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3至15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淑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483號偵卷第頁;
偵字11至13頁、第43至44頁,6829號偵卷第11至13頁);
並有攝影機照片5 張、和解書影本1 份、新竹警察局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105 年6 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政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贓物照片2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2483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45頁,6829號偵卷第7 頁、第14至17頁、第18頁、第29至3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8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②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揭①②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不知戒惕,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竊取被害人等所管領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物或已返還被害人,或已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可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過麵攤廚師,目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沒收之宣告: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6829號偵卷第18頁),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18K 戒指1 個、項鍊1 條、手珠1 條及記憶卡1 張等物,雖業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巫孟君達成和解,按被竊之物價值估算,賠償告訴人2 萬元,此亦有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2483號偵卷第45頁),是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故依同條第5項規定,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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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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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AMSUNG GALAXY J2 手機 │ 2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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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迷你全音域藍牙揚聲器 │ 1盒 │
│ │ │ │
├──┼──────────────┼─────┤
│3 │雙耳藍牙音樂耳機 │ 1組 │
│ │(含行動收納包1 個、大中小耳│ │
│ │塞各1 組、矽膠固定環1 組) │ │
├──┼──────────────┼─────┤
│4 │汽車緊急啟動行動電源 │ 1個 │
│ │(含行動電源1 個、緊急啟動線│ │
│ │1 條、充電線1 條、車用電源轉│ │
│ │換器1 個、收納袋1 個、使用說│ │
│ │明書1 本、12V 單孔電源擴充器│ │
│ │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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