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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劉亭筠
通 譯 陸志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文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志中」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林文正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13日18時30 分 許至翌日2 時43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居所執行搜索,林文正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刑責,竟冒用不知情之友人「黃志中」名義應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文件上,偽造「黃志中」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並接續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志中」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表示遭受拘提收領拘票之旨,並將上開拘票交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志中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亭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欄位及偽造署押之│備 註│
│ │ │數量 │ │
├──┼──────┼───────────┼─────┤
│ 1 │新竹市警察局│於筆錄首頁權利告知事項│偵卷第7 頁│
│ │刑警大隊偵二│後方及末頁「受詢問人」│及其背頁 │
│ │隊 104 年 10│欄偽造「黃志中」簽名 2│ │
│ │月 14 日調查│枚、指印2枚。 │ │
│ │筆錄 │ │ │
├──┼──────┼───────────┼─────┤
│ 2 │新竹市警察局│於「受搜索人簽名」欄、│偵卷第54-5│
│ │刑警大隊搜索│「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6頁 │
│ │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欄偽造「│ │
│ │ │黃志中」簽名3枚。 │ │
├──┼──────┼───────────┼─────┤
│3 │臺灣新竹地方│於拘票(第二聯)交付被│偵卷第53頁│
│ │法院檢察署檢│拘提人本人之「收領人」│ │
│ │察官拘票 │欄偽造「黃志中」簽名 1│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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