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724,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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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玉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叁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5年3月1日。

(二)本次施用毒品犯行: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3犯以上)。

2、時間:105年5月24日18時。

3、地點: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

4、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

5、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1公克, 驗餘淨重2.036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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