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742,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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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家源係以水電修理為業,經常使用發電機修理水電,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座落於新竹縣○○鄉○○村○○街0段000巷00號建物之屋主,另座落於新竹縣○○鄉○○村○○街 0段000巷0號之建物林家源則作為倉庫使用,而座落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 號之建物則為其鄰居鄧旭芳之住處。

林家源依其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本應隨時注意發電機之安全維護與保養,且應注意修理漏油之發電機時,不得任意啟動電源,且不可擺放汽油等可燃物品於附近,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或擴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注意發電機之啟動狀況,於民國104年7月30 日8時許,於其倉庫前修理漏油之發電機時,竟在附近擺放有可燃物品汽油1 桶且發電機漏油之情況下仍啟動發電機電源,導致發動點火時引燃漏油散發之油氣而失火引起火災並向外延伸燃燒,造成鄧旭芳之住處外牆燻黑、住處內木製隔間支架碳化、隔版、屋內床墊、衣物、電視、書桌、洗衣機、烘衣機、機車等諸多物品燒失;

林家源自己所有之倉庫磚牆燻黑、磚牆內鐵皮、塑膠版變色、軟化及燒失、隔間板材燻黑、鐵架變色、機車燒毀、木桌、酒櫃等諸多物品燒失等情,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當時於其住處4 樓內之鄧旭芳因逃走不及,受有吸入性嗆傷、臉部2 度燙傷與喉嚨紅腫之傷害。

幸經消防單位獲報到場,火勢遭即時撲滅,而未延燒燒燬鄧旭方之住處與林家源所有倉庫之本體結構。

二、案經鄧旭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源所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業務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源於新竹縣消防局談話、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622 號偵卷第5-7、43-45、120-121、126-127頁、104號偵卷第9- 11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旭芳於新竹縣消防局談話、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11622 號偵卷第8-10、46-47、127頁、104號偵卷第10-1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竹縣○○鄉○○街0段000巷0號等1戶火災後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各1 份(11622號偵卷第20-42、52-100頁、外放證物)在卷可稽,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8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被告雖因過失致生其所有倉庫及告訴人鄧旭芳上揭住處之前揭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該火災火勢並未實際損及上開2 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足認本案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故核被告林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個業務過失行為,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並使得告訴人鄧旭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以從事水電維修為業,其本應注意相關維修器具(包括發電機)之維修、保養以及安放時週邊之環境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此,終因發電機漏電觸油引發本件火災,燒燬其倉庫及鄰居住處內之設備、家具、家電、物件等物,並造成告訴人鄧旭芳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

雖告訴人生命並無危險,實屬幸運,然火災發生時極易造成生命之喪失,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被告更以謹慎為之,惟審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皆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已主動賠償告訴人大部分所有損失,有其替告訴人進行房屋修繕、裝潢回復之單據數份及照片2紙在卷足按(104號偵卷第20-33 頁),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雖因雙方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已主動為告訴人進行房屋修繕、裝潢回復、機車維修、添購新的家電等情,支出修繕費用約達近40萬元已如前述,非全無賠償意願,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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