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743,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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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哲(原名黃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嘉哲(原名黃嘉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19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 段0 號之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摩曼頓新竹環球店」店內,因見該店店員無暇看顧注意而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店內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掛置於衣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780 元之TNF 品牌灰色外套1 件,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的手提袋內而竊得之,隨即自該店離去。

嗣因該店店員劉健慶、店長姜乃華清點店內衣架上之衣物時,發現前揭外套並未懸掛在衣架上,且店內亦遍尋無著,嗣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此事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嘉哲所犯普通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店員劉健慶、證人即店長姜乃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 頁、第6 頁、第29頁至第30頁),復有刑案現場(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274 號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竹簡字第276 號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竹簡字第251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20頁),又正值中壯之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衣物1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確有不該,惟被告業已與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並當庭交付和解金額5,780 元予該公司「摩曼頓新竹環球店」店長姜乃華收受,該店店長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39之1 頁至第39之2 頁),暨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失業之工作及經濟狀況、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即價值5,780 元TNF品牌灰色外套1 件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業已丟棄滅失,惟被告復與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並當庭交付和解金額5,780 元,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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