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753,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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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雅苓於民國105 年4 、5 月間任職英屬維京群島商博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令公司)行政專員,負責博令公司竹北營業所(地址: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帳務及菸品庫存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4 、5 月間某日,將其所管領博令公司竹北營業所內之20支裝紅先鋒香菸4,000 包、20支裝藍先鋒香菸5,500 包予以侵占入己,嗣博令公司於105 年5 月17日派員盤點庫存時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博令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雅苓被訴業務侵占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原豪、蔡永泓(起訴書誤載為「蘇永泓」,應予更正)、王心漪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鍾漢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1至17頁、第36至39頁、第44頁、第52至53頁、第71至73頁),並有被告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博令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人事資料表、任職同意書、博令公司會議/ 面談記錄單、博令公司賠償請求切結書、存貨盤點一覽表、本院105 年聲調171號、105 年聲調字第205 號通信調取票、雙向通聯記錄、使用者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至28頁、第47至49頁、第55至6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雅苓為博令公司之行政專員,負責博令公司竹北分公司之菸品帳款管理及庫存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將業務上所管領而持有20支裝紅先鋒香菸4,000 包、20支裝藍先鋒香菸5,500 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菸品,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博令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且迄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5 仟元整,此有和解書及銀行匯款紀錄明細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3頁),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 萬7 千元,家中父母患有疾病,已婚育有1 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和解,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主刑部分,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查本件未扣案之20支裝紅先鋒香菸4,000包、20支裝藍先鋒香菸5,500包,係為被告所侵占且挪為他用,既屬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博令公司就前開侵占所得之金額達成和解,分期返還,此有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1 紙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

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若依前開和解書履行,則可發還告訴人,若就前開扣案物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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