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757,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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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宗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簡字第41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宗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105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巷000 號小吃店內與友人一同飲酒,因細故與鄰桌之告訴人武美玉發生口角衝突,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和告訴人發生扭打並將其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頭部撞擊桌角鐵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及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5 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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