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76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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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信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程信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程信展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以102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駁回上訴確定,①②兩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程信展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期處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9日或30日某時,在女友陳紫瑩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1 日2 時1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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