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764,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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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林宏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宏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宏昇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2 段與中正路口時,因鄭志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迴轉,駛入周宏昇所行駛之北上車道,周宏昇遂對鄭志中按鳴喇叭,鄭志中旋騎駛至周宏昇上開小客車右側,對該車口中叨唸有詞,致周宏昇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行駛至中華路2 段與東大路1 段口亦即東大路機車地下道口前時,駕駛上開小客車往右逼近鄭志中所騎駛上開機車,將該機車逼出路面邊線外至該機車車輪緊鄰該路口安全帽店前地面有高低落差處,致使鄭志中無法自由騎駛該機車前進,不得不停下車,周宏昇以此方式妨害鄭志中行駛之權利得逞後,竟另基於傷害犯意,立即下車,手持竹棍猛毆鄭志中,致鄭志中受有左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右膝及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周宏昇涉犯傷害部分,業經鄭志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鄭志中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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