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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如 (原名劉皓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4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陸志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貞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劉貞如於民國102年9 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間,擔任址設新竹市○○路00號新竹市東區關東國民小學(下稱關東國小)家長會會長,負責處理關東國小家長會所有會務及會計帳務收支,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 月至104年11月間,利用提領關東國小家長會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經費,以處理會務之機會,分次小額挪用款項供己私用,加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1萬4,364元(已返還),另為掩飾上開犯行,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8樓居處,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關東國小家長會102學年度預算暨實際支出表103年6月30日之餘額為112萬4,557元,竟於103年9 月20日前某日於上開報表填製餘額為94萬7,238 元之不實內容,而於關東國小家長會於103年9月20日召開家長代表大會時,向關東國小校長提出以行使之。
㈡、明知關東國小家長會103 學年度預算暨實際支出表104年6月30日之餘額為129萬1,793元,竟於104年10月2日前某日於上開報表填製餘額為101萬3,594元之不實內容,而於關東國小家長會於103年10月2日召開家長代表大會時,向關東國小校長提出以行使之。
㈢、為防免關東國小次屆會長林姿伶於交接後查核帳目資料發現上情,復於104年9月間至104年11月11 日間某日,在上址居所,再次將關東國小103學年度預算暨實際支出表104年6 月30日之餘額填製為88萬63 元之不實內容,而於104年11月11日交接與林姿伶以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關東國小家長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李念純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一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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