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76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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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翰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便利商店外桌椅區,見劉芷銓所有之手提包遺落在桌椅旁之地下(內有劉芷銓之身分證、長型錢包、現金新臺幣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離本人持有之上揭包包離開現場,予以侵占入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宗翰經本院106年3月15日庭諭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6年4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在無罪判決書中,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既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故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宗翰涉有上開侵遺失物罪嫌,係以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芷銓在偵查中之證述、贓證物品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為證據。

六、被告辯解如下:被告在審判期日雖未到庭,在準備程序中雖坦承,其在前開時間、地點,曾拾獲告訴人所有手提包,但否認有取走該包包內之現金5千元,辯稱當時其係搭乘其友人許雨農所駕駛之汽車回家,行經該商店,許雨農停車讓被告下車買煙,被告買煙後走出該商店,發現告訴人所有手提包在地上,即將該手提包撿走,在車上問友人是否送到派出所,許雨農便駕駛汽車送其到派出所交警員處理,在其進出商店並未看到任何人等語。

七、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搭乘許雨農所駕駛之汽車,行經前開超商,下車後進入前開超商購買物品後,發現該超商外椅子旁地上有告訴人所有手提包,即將該手提包取走,再進入許雨農所駕駛之汽車,將該手提包送至附近新竹縣政府警察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處理,告訴人發現該手提包不見後,亦報案處理,告訴人於翌日即105年4月1日到該派出所領取該手提包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就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該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之照片4張(附偵查卷第7頁)亦證明被告確有進入該超商購買物品;

原二重埔派所員警賴常玉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附本院卷第19頁),亦可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有手提包送至該派出所,並留下被告資料之電話。

至贓認領保管單(附偵查卷第8頁),亦能證明告訴人領回其所有手提包(內有錢包、身分證),故此部分應為事實。

(二)就被告所拾獲告訴人所有手提包內所裝物品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芷銓在警訊中稱:「確認我所有無誤,裡面有我的證件。

我包包裡的長型的錢內鈔票被拿走,約有新台幣5000元( 1000元鈔票3張、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10張)。」

「我於105年3月31日1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OK便利商店)購買飲料要結帳的時候,有打開錢包確認,我錢包內的鈔票都還在。」

(參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證人劉芷銓就此問題,在偵查中復證稱「千元鈔票三張,百元超將近20張,其他證件、零錢都還在,損失約5千元。」

(參見偵查卷第32頁正面、背面),就該手提包內所裝現金之鈔票種類前後不一致,故就其所有手提包內錢包,在告訴人離開該座位時,是否有5千元鈔票,實有疑義,不能排除告訴人有誤認之可能。

(三)證人即駕駛汽車送被告至前開商店購物之友人許雨農在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其送被告到該便利商店購物後,他在車內等被告,待被告購物後進入該車內時,即告訴他在該商店前撿到該手提包,就看看手提包內有無證件後,就直接送到送到派出所,其間並沒有看到被告在車內取走手提包內皮夾或現金等語。

證人許雨農該證述內容與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被告辯稱撿到告訴人所有手提包後,即進入停在該商店旁路邊證人許雨農所駕駛汽車內,由證人許雨農駕駛該汽車,與被告一起拿到二重埔派出所之情節,應可採信。

(四)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依前開商店內監視器拍翻照片內容所載,告訴人在走入該商店內時,被告已經在櫃台結帳,顯然告訴人剛放下手提包在店外不久,被告就結完帳,走出該商店取走手提包,該提起包僅有被告1人經手,送到派出所時其中現金已不存在,故該手提也內現金顯係被告取走等語,但如前述說明,告訴人所有手提包內是否確有告訴人所稱在該手提包內長型錢包內有5千元鈔票,尚有疑義,另在告訴人進入該店內後,被告走出該商店前之期間,時間雖短,但是否有其他人在該店外接觸該手提包,亦不能確認,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且被告如確有取走告訴人所有手提包內錢包內之5千元現鈔,告訴人何以會再將該手提包送到二重埔派出所,並留下個人資料及電話,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能採認

(五)綜合上述說明,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就告訴人所有手提包內在被告拾獲前是否有5千元現鈔、且縱使有該現鈔是否係被告在撿拾後,送至二重埔派出所前由被告取走,均有疑義,即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開侵占遺失物罪嫌。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逐一調查結果,均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侵占失物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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