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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新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新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新威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搭乘由黃俞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園區一路科學園區大門口附近,適俞詠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經該處,因俞詠騰認黃愈翔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遂揮手示意,要求黃俞翔駕車遠離其所駕大型重機車,莊新威因不滿俞詠騰上開舉措,遂離開上開自用小貨車與俞詠騰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過程中,莊新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傷害俞詠騰,致俞詠騰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俞詠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新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莊新威就上開時、地傷害之犯行,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詠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即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黃俞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相符,此外,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各1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莊新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新威僅因行車糾紛,竟情緒失控,竟率爾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有上述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惜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從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復斟酌其自述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人,月收入近新臺幣(下同)4 萬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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