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808,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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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騰為了解其前女友即告訴人吳靚芮之行蹤,明知不得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仍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9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 2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面之停車場內,無正當理由,將其從網路購得之GPS定位追蹤器1只(含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只)裝置於告訴人吳靚芮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內側,而用以竊錄告訴人吳靚芮非公開之活動。

至同年5月3日16時許告訴人吳靚芮駕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汽車保養場維修車輛時,始發現該追蹤器,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黃偉騰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 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2 號、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判決意旨、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偉騰被訴妨害秘密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黃偉騰與告訴人吳靚芮業於 105年10月14日成立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吳靚芮於 105年10月17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

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04號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係於105年11月7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則有該署105年11月7日竹檢貴仁105偵9704字第10172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 1份附卷足稽,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05年11月7日始向本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5年11月7日為斷。

茲以本件告訴人吳靚芮既已於 105年10月17日撤回其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扣案GPS定位追蹤器1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管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字第5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第30頁),固係被告黃偉騰所有供本件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惟衡其並非具有公共危險性或禁止流通性而經法律禁止持(所)有之違禁物,且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仍有正當用途之需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其刑事告訴,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針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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