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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志中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14 號、105 年度調偵字1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志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應更正為:「104 年11月2 日撥打電話予黃信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罪(累犯)二次,各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所得部分新台幣9 萬7000元部分依法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康志中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1.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3.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7000 元均未經扣案,經核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按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3 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本條第2項所謂「第三人」應包含不因他人犯罪喪失所有權之人(如竊盜強盜等奪取財物型之犯罪),而「權利」應包含所有權。
本案竊盜之被害人不因被告竊盜犯罪而喪失對其所有物之所有權,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裁判確定時,國家並不取得所有權,而僅於將物發還被害人前,代負保管責任,縱宣告沒收,對於被害人之權益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14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117號
被 告 康志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志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哥」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撥打電話予黃信超,詐稱係北門派出所員警,欲訂購6 桌酒席( 1 桌新臺幣【下同】6,8000元) ,並承諾以新竹市議會到期面額10萬元現金票支付價款,餘額則找補現金等語,致黃信超陷於錯誤,而將餘額共現金5 萬2,000 元及雜誌等物裝入牛皮紙袋,並依「龍哥」指示交付予對面肉粽店老闆即楊朝輝,康志中隨即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前往新竹市○○路0 段00號前,向楊朝輝收取上開牛皮紙袋。
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5 年1 月7 日撥打電話予溫庭毅,佯稱係第一分局員警,欲在其經營之餐廳與其他分隊聯合舉辦餐會,並承諾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請其將餘額5萬5,000 元及菜單先交予第二分局員警等語,致溫庭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5 萬5,000 元及菜單裝入牛皮紙袋交予隔壁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戴秀宜,康志中即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向戴秀宜收取上開牛皮紙袋。
嗣黃信超、溫庭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超、溫庭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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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康志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以每次5,000之代 │
│ │時之供述 │價,分別於前揭時、地取款│
│ │ │之事實(惟辯稱係受其客人 │
│ │ │所託)。 │
├──┼───────────┼────────────┤
│(二)│告訴人黃信超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黃信超受騙而交│
│ │訊時之指述 │付5萬2,000元之事實。 │
├──┼───────────┼────────────┤
│(三)│告訴人溫庭毅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溫庭毅受騙而交│
│ │訊時之指述 │付5萬5,000元之事實。 │
├──┼───────────┼────────────┤
│(四)│證人楊朝輝於警詢及偵訊│佐證證人楊朝輝接獲詐騙集│
│ │時之證述 │團成員電話,並自稱第一分│
│ │ │局員警,要訂購肉粽,請其│
│ │ │協助轉交隔壁餐廳交付之菜│
│ │ │單、消防圖(牛皮紙袋)等物│
│ │ │予被告之事實。 │
├──┼───────────┼────────────┤
│(五)│證人戴秀宜於警詢及偵訊│佐證證人戴秀宜接獲詐騙集│
│ │時之證述 │團成員電話,並自稱第一分│
│ │ │局員警,請其轉交對面餐廳│
│ │ │老闆交付之菜單、牛皮紙袋│
│ │ │等物,其即在便利商店門口│
│ │ │交予被告之事實。 │
├──┼───────────┼────────────┤
│(六)│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監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視器翻拍畫面14張(104年│ │
│ │11月2日)、監視器翻拍畫│ │
│ │面23張(105年1月7日)及 │ │
│ │通聯紀錄4份。 │ │
└──┴───────────┴────────────┘
二、核被告康志中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共10萬2,000元(5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溫庭毅),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不宜或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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