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83,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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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登聖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起,因陳詠霖收留之故,遂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0 ○0 號陳詠霖住處兼「無極慈母宮」內,居住約有月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0月5 日11時至15時30分間之某時許,趁陳詠霖外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慈母宮」用餐之際,見有機可趁,竊得陳詠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停放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戶籍地之警衛崗哨旁。

嗣陳詠霖返家後因未見陳登聖及該機車,亦無法聯絡上陳登聖,遂依先前陳登聖所留之地址資料,在陳登聖上開戶籍地之警衛崗哨旁尋獲該機車,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登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4頁、第66頁、第165 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9 月間某日起,因告訴人陳詠霖收留之故,而居住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0○0 號告訴人住處兼「無極慈母宮」內,亦有於103 年10月5 日中午某時許離開該處,另有騎乘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之停放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戶籍地之警衛崗哨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該機車之犯行,先辯稱:告訴人他們有把鑰匙拿走,伊於103 年10月間,趁告訴人全家出去玩的時後,騎乘機車離開,而該機車本來是告訴人他們借伊去上班的云云(見偵緝字卷第15頁);

復辯稱:該機車是在伊於103 年10月5 日逃走前1 週就騎走了,伊騎去上下班,伊從該處逃走是先走到附近賣滷肉飯的店家,然後叫計程車離開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7頁);

又辯稱:伊騎乘該機車離開「無極慈母宮」時,是告訴人大兒子陳源浩拿鑰匙給伊,伊去工程行請假後,就騎去伊的戶籍地,伊就沒有騎回去「無極慈母宮」云云(見偵緝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

再辯稱:伊於103 年10月5 日前1 週左右,向告訴人借該機車上班,約有1 週,伊沒有機車駕照,也從來沒有向告訴人索取該機車的行照,而告訴人本人、告訴人大兒子陳坤樺即伊所稱的陳源浩、告訴人二兒子陳為鈞等都有拿機車鑰匙給伊,最後一次是告訴人大兒子陳坤樺拿鑰匙給伊,是告訴人的配偶劉淑珍說要借伊機車的,其實在9 月底就有發生法院傳票不見的事情,告訴人認為伊害告訴人的兒子被送去執行,所以告訴人於9 月底快10月時,就有怪伊、打伊,伊就想要離開那裡云云(見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171 頁至第173頁、第176 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9 月間某日起,居住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0 ○0 號告訴人住處,於103 年10月5 日中午某時許離開該居所;

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確係告訴人所有,被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之停放至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戶籍地之警衛哨旁,復為告訴人尋獲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甚明(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尋獲該機車之現場蒐證照片3 張、領回該機車之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主姓名:陳詠霖)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1頁,易字卷第38頁),被告對此皆坦承無誤且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洵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辯以:該機車係告訴人同意借伊使用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證稱:其於103 年10月5 日中午左右,要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慈母宮」吃飯,當時有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去,但被告說他不要,其在吃完飯回來後,就發現該機車不見,被告也不見了,且聯絡不上被告,之後在被告的戶籍地尋獲該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8頁至第29頁),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就被告何以於前揭時地在場留守,告訴人因何故暫時離去,以及其離去前、後現場之情況為何等諸多情節,均能具體詳述,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且主要情節均互核一致之證述,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指證,應非虛妄,其證詞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再者,被告於事發後甫遭緝獲之際,於檢察官偵訊時尚坦承於103 年10月間,伊趁告訴人全家出去的時後,騎乘機車離開該處等情,已如前述,之後始更易其詞,惟就何人出借該機車、何人將該機車鑰匙交付予伊等節,說法仍未見一致,是被告前後供述既有諸多不一之處,實難逕予採憑。

況就被告所辯:因為伊於9 月底搞丟告訴人兒子的傳票,害告訴人的兒子被送去監獄執行,所以告訴人於9 月底快10月時,就有怪伊並毆打伊云云部分以觀,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存有此一重大嫌隙並顯已交惡,則告訴人何以有將該機車再度借予被告使用之理?尤有甚者,被告亦自稱:於103 年10月5 日中午11時許,告訴人尚有對伊問以是否要一同至桃園市蘆竹區「慈母宮」吃飯,伊回告訴人不要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被告復辯以:伊係遭告訴人等人抓回新竹縣○○鄉○○村0 鄰○○○000 ○0 號告訴人住處兼「無極慈母宮」毆打並軟禁云云,則告訴人等人若已大費周章將被告甫抓回上開處所毆打、軟禁,又豈有可能獨留被告一人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0 ○0 號之告訴人住處內,放任被告在該處自由行動並與外界聯絡,而不派人加以看守之理?此均與常情顯有不符。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前後內容互核一致之證詞,應屬可信,是被告前揭辯以:伊與告訴人交惡後,告訴人仍借該機車予伊使用,且告訴人將伊抓至上開處所毆打軟禁後,甚至還問伊是否要一同至桃園市蘆竹區「慈母宮」吃飯,伊當場表示拒絕後,告訴人就獨留伊一人在上開處所云云,當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微,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反省之能力,所為實非可取,惟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而減少損害,兼衡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並取回,有告訴人調查筆錄1 份、告訴人自行蒐證照片3張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後領回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告訴人之收留,居住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0 ○0 號告訴人住處兼「無極慈母宮」月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0月5 日11時至15時30分許間,趁告訴人外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慈母宮」用餐之際,亦徒手竊取該宮廟內掛於神像上之金牌7 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就此部分之罪數關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容有漏載,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整體記載旨趣觀之,公訴意旨顯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竊取機車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指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取金牌7 面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 、現場照片6 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段在場,復離開該處,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金牌7 面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段離開當時,並未拿取金牌7 面等語。

經查,該宮廟內之神像確實掛有金牌7 面,且被告於告訴人離開現場之際,仍然在場乙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甚明(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金牌遭竊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下方照片),且皆為被告所坦認無誤且不予爭執,均堪信為真。

從而,本件應審酌者為該金牌7 面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6日警詢時及104 年4 月21日偵查時均證稱:其留被告在住處,吃飯返家後,發現被告不見了,金牌也不見了,後來其在被告的戶籍地尋獲上開機車,所以更認為是被告監守自盜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第2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僅係出主觀之懷疑,而認為該金牌7 面可能係被告所竊取,然並未親見被告竊取該金牌7 面,實難以此遽認該金牌7 面確係被告所確取。

此外,起訴書所列現場照片6 張,至多僅能證明該金牌7 面存在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為竊取該金牌7 面之犯行,亦無從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之主觀臆測,即推論被告客觀上必有為竊取該金牌7 面之犯行,致有違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前揭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就該金牌7 面部分,有何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部分竊盜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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