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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淑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淑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第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5 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8 月18日23時34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劉淑賢前因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13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8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8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3 月9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四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 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保字第728 號編號001 ,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字卷第23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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