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838,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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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簡字第52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峻滉因不滿告訴人羅秋月曾與其發生身體碰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9 時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元培大學K208教室內,掌摑告訴人之右臉,致其受有右臉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5 年11月9日經調解委員勸諭,私下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收訖賠償金新臺幣3 萬6 千元,即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委員書寫和解條件之本院刑事報到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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