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850,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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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生
蕭文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英毅
謝明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文輝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英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帛翰(本院另行審結)、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新竹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易服社會勞動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工務處養護科管領之物品得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第85頁),核與證人林東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曾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8頁至第91頁)均相符,並有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19張(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96頁至第97頁)、社會勞動人簽到簿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與同案被告吳帛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

惟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均已歸還,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4頁、易字卷第88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本件就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均值譴責;

惟念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其等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王明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尚可之經濟狀況;

被告蕭文輝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

被告張英毅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尚可之經濟狀況;

被告謝明宇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還好之經濟狀況(均見易字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所竊取之物品均已歸還,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編號│ 被告 │        所竊取之物品        │
├──┼───┼──────────────┤
│ 1  │吳帛翰│保鮮盒7 個、指甲剪10個、牙刷│
│    │      │3 支、馬克杯3 個            │
├──┼───┼──────────────┤
│ 2  │張英毅│牙刷3 支、保鮮盒4 個、酒3 瓶│
├──┼───┼──────────────┤
│ 3  │蕭文輝│保鮮盒5 個、牙膏3 條        │
├──┼───┼──────────────┤
│ 4  │謝明宇│指甲剪3 個、購物袋2 個      │
├──┼───┼──────────────┤
│ 5  │王明生│保鮮盒2 個                  │
└──┴───┴──────────────┘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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