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864,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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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守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1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守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守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見陳文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內尚有毛巾1條與潤髮乳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周守德隨即走近上開機車,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二、周守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2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見李子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周守德隨即走近上開機車,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三、周守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之臺灣之星新豐新興門市內,向店員張庭瑄表示欲購買三星GALAXY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待張庭瑄取出上開行動電話1支供周守德觀看,周守德趁張庭瑄不注意之際,竊取張庭瑄所管領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周守德於105年10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上開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巷0號旁遭警查獲,並扣得所竊取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文峯、李子鉦、張庭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守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周守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066卷字8至12頁、第41至42頁、偵10603卷第70至71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11066卷第13至19頁、第21頁),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人即告訴人李子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0603卷第16至17頁、第69至7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10603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且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0603卷第18至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偵10603卷第27至30頁、第33至36頁、第45頁),且有被告竊得之三星GALAXY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周守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不知戒惕,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竊取告訴人等所管領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所竊取之機車、行動電話已返還告訴人等,兼衡被告光復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打石工、粗工等,日領薪水1,100元,離婚、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告訴人陳文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告訴人李子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未拔下之鑰匙1支;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竊得告訴人張庭瑄所管領之三星GALAXY行動電話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文峯、李子鉦及張庭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1066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偵10603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告訴人陳文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一併竊得毛巾1條、潤髮乳1瓶價值共約200元),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惟該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尚屬低微,且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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