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倚均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 二、案經廖偉君、陳冠宇、何家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
-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諸多悖於常情、常理之處,包括:
-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志豪」是為了應徵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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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倚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0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倚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倚均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肯德基速食店,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懿慧、楊旭東、陳冠宇、廖偉君、何家驊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嗣黃懿慧等人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君、陳冠宇、何家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證述,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2、30、79-82 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要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104 年6 月間當時我在找工作,友人古惟意(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意旨認古惟意提供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99 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下稱桃園另案)上人力銀行網登錄求職,有自稱「志豪」之人聯絡古惟意,提供司機工作,古惟意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好,過程都是古惟意與對方聯絡,我們約在中壢火車站肯德基速食店,我們就把履歷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給「志豪」的助理,對方說會再跟我們聯絡,隔天對方打電話給古惟意說需要提款卡密碼、很急,古惟意再跟我說需要提款卡密碼、很急,我就把密碼告訴古惟意。
後來永豐銀行人員打電話給我,說帳戶被凍結,我才知道我們被騙了,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是想要找一份工作而己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予「志豪」,並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透過古惟意告知「志豪」,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於104 年6 月29日,陸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黃懿慧、楊旭東、陳冠宇、廖偉君、何家驊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並經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8-9 、13-14 、18-19、24、36-3 8頁)。
復有永豐銀行竹北自強簡易型分行104年10月12日永豐銀竹北自強簡易型分行(104 )字第6 號函暨所附客戶(朱倚均)基本資料表、印鑑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103 年6 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8 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偵卷第53-65 頁);
被害人黃懿慧提供之104 年6 月29日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正本1 份、與暱稱「風小箏」之賣家間LINE通訊紀錄翻拍畫面共16張;
被害人楊旭東提供之104 年6 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
被害人廖偉君提供之104 年6 月29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 份、與暱稱「文兒」之賣家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1 份;
被害人何家驊提供之104 年6 月29日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1張、其與暱稱「小海洋」之賣家間訊息往來紀錄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2、17、22-23 、27-35 頁)。
並有上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5 份、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5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0-11 、15-16 、20-21 、25-26 、39-40 頁)。
是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104 年6 月29日,陸續向被害人黃懿慧、楊旭東、陳冠宇、廖偉君、何家驊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諸多悖於常情、常理之處,包括:⒈就求職過程而言,被告雖辯稱係友人即證人古惟意在人力銀行網站求職,「志豪」主動聯絡證人古惟意提供司機工作,證人古惟意詢問被告是否要一起去,被告同意等語;
證人古惟意亦配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在網路上像是YES123、1111人力銀行,我有上網PO履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4頁)。
然遍觀全卷,被告與證人古惟意均未曾提出在人力銀行網站求職之登錄資料,是證人古惟意是否有在網路上登錄求職,即堪置疑。
又證人古惟意證述其與「志豪」聯絡方式係撥打手機或打LINE,然LINE訊息內容因為更換手機而不存在(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是本院亦無從得悉證人古惟意與「志豪」之LINE訊息內容究係討論求職事宜抑或討論幫助詐欺事宜。
尤甚者,依證人古惟意證述:東西(指帳戶資料)給完對方之後,好像一個禮拜左右,我有到分局去,才發現怪怪的(本院易字卷第90頁),則顯然證人古惟意至遲此時已知悉其提供予「志豪」之渣打銀行帳戶因涉詐欺而遭警示,苟若證人古惟意係因求職遭詐欺而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衡情自應積極保存證據(包括人力銀行網站求職之登錄資料、與「志豪」之LINE訊息內容、通話紀錄)等,而且距離交付帳戶資料時間不過短短一個禮拜左右,保存上開證明毫無困難,然證人古惟意竟更換手機任令訊息逸失,實啟人疑竇。
⒉就工作性質、薪資而言,被告自述其應徵之工作內容乃司機,載送模特兒(偵卷第6 頁反面),然被告亦自承沒有汽車駕駛執照(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可見被告根本沒有勝任此工作之資格。
雖被告辯稱有透過證人古惟意向「志豪」詢問,對方說沒有駕照也可以應徵云云,然本院審酌應徵任何駕駛工作均需備妥適當之駕駛執照(外送披薩須備機車駕照、計程車須備營業小客車駕照、公車司機須備營業大客車駕照等等)此為常識,顯然被告亦明知於此故發此疑問,任何正當營業人應不會將旗下模特兒或參與活動人員之生命安全交託予素未謀面、又無駕駛執照之司機予以載送,是被告辯稱自己相信「志豪」所說沒有駕照也可以應徵司機云云,悖於常理。
又被告所稱「志豪」跟證人古惟意說開車工作「時薪1,500 元以上」乙節(本院105 審易77卷第30頁),若換算日薪為12,000元(8 小時計),以被告的年齡(當時19歲)、學歷(高職畢業)、經歷(工廠、水電、園藝)而言,乃過高之不合理報酬,縱算只是按時計酬、沒有開車就沒有報酬,然依證人古惟意曾在便利商店工作之經歷,當知時薪不過100 元上下,所謂司機工作「時薪1,500 元以上」,嚴重悖離市場行情,是被告聽聞證人古惟意告知「時薪1,500 元以上」之際,難認有何值得信賴、不心生懷疑之情狀。
⒊就提供帳戶予「志豪」之目的而言,證人古惟意於其被訴幫助詐欺罪嫌之桃園另案準備程序中供述:對方說要確認我的帳戶是否沒有信用不良,因為他當下跟我說要接活動,活動的錢到我們這邊,再由我們交回公司,我的意思是說應徵這個工作會讓公司的錢匯入我們銀行帳戶(本院易字卷第70頁);
證人古惟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志豪」有跟我說,活動的報酬是要匯到我的帳戶,他說怕我們有些人之前有欠債,帳戶會被扣款,所以要我交出存摺影本、提款卡,這個部分我好像有跟被告說交出存摺、提款卡的目的是要把活動的錢匯到帳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3-104 頁):被告於同日審理時亦自承:我好像知道活動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再領出的事情,是古惟意說的,要我交提款卡的時候跟我講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
據上可知被告及證人古惟意提供帳戶資料予「志豪」其人時,本即知悉且同意系爭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係提供予「志豪」使用,且容許「志豪」可以持提款卡及密碼自由提領所謂辦活動的金錢。
⒋就與「志豪」之互動而言:觀之被告所提供其與「志豪」間惟一一次LINE訊息內容,即104 年6 月28日LINE訊息全文(偵卷第44頁)志豪:雷侯雷侯,我是志豪被告:我知志豪:0000000000你有問題的話,LINE沒回你就打我手機囉被告:好謝啦志豪:不會,你的電話也給我吧被告:0000000000志豪:OKOK,檳榔呢,打給他,沒接,助理找不到你們被告:等一下喔被告對於雇主「志豪」之招呼,回以「我知」,完全不像求職者對於雇主的態度,反似早已認識之人。
再參以證人古惟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志豪」聯絡的時候,沒有跟「志豪」講我的真實姓名,我跟他說我叫檳榔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4頁),求職者竟不以真實姓名求職,亦與常情不合,益證被告所辯證人古惟意因上網求職而認識「志豪」云云,難以取信於人。
⒌尤甚者,被告所謂發覺自己所有系爭帳戶被騙之過程,前後所述不一:⑴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是「永豐銀行人員」打電話跟我說帳戶被凍結,我去查詢才知道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偵卷第6 頁反面);
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何時發現你被騙?)銀行打來的時候,銀行說我的帳戶是詐騙帳戶,我就說我去查清楚。
(問:有無報案或掛失?)來不及報案,我有去掛失,但日期我忘了,對方沒有還我存摺及提款卡,所以我就去掛失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
⑵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改稱:後來「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當時我們被騙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頁)。
⑶惟查,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函詢永豐銀行,永豐銀行函覆略以:朱君曾於104 年7 月7 日辦理金融卡掛失,其帳戶被凍結是因被害人至警察機關報案後,該機關通知本行將其帳戶設定為警示戶,以避免其他民眾受害,因此金融機構不會再通知帳戶人上述資訊等情,此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4 年11月2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可稽(竹北簡卷第25頁),是永豐銀行未曾通知被告該帳戶業經設定為警示戶,可見被告上稱是「永豐銀行人員」打電話通知其帳戶被凍結,並非實情。
再者,依證人古惟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交付渣打銀行帳戶過了一個禮拜都沒有接到對方電話,我有打電話過去,但是沒有人接,我7 月份去分局確認(沒有製作筆錄),分局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叫我等法院通知,我去分局確認後,有將這個情形告訴被告,被告的反應是問我怎麼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0-91 頁),對照於被告自承:古惟意有跟我說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在古惟意跟我講完之後,我就去問警察局,警察說要等通知,我104 年7 月7日去永豐銀行掛失,是在古惟意跟我講之後去掛失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8 頁)相互勾稽時間順序,可見被告是在證人古惟意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遭警示後(註:證人古惟意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係於104 年6 月30日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未久即於104 年7 月7 日主動向永豐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被告上稱是「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當時我們被騙了等語,亦非實情。
⒍此外,被告固舉證人古惟意之證詞欲證明渠2 人係一起遭騙,然查:⑴證人古惟意於桃園另案偵查階段,當檢察官詢問「你將金融卡交給自稱是志豪的人有無事先將帳號裡面的錢領光?」古惟意答以「我那本帳戶本來就是空的。」
(桃園地檢104 偵18440 影卷第85頁),經起訴後,於桃園地院調查程序,當法官詢問「有無想過交付渣打銀行提款卡、存簿影本等物會拿不回來?」古惟意答以「沒有。」
(104 壢簡1654卷第9頁反面即本院易字卷第63頁),嗣於桃園地院準備程序,當法官詢問「渣打銀行給我們的交易明細,最後你的餘額是672 元,你應該是在交付帳戶之前有一個提領1,000 元的紀錄,是否你提領的?」古惟意始坦承答以「是,我是因為要把帳戶交給人家才把錢領出來,因為當時我很窮,所以我也會擔心我的錢的問題,就是我把帳戶交給他,我也會怕他沒有還我。」
(桃園地院105 易899 卷第16頁正反面即本院易字卷第70-71 頁),堪見證人古惟意於桃園另案之陳述前後不一,有蓄意隱瞞之情,直到法院取得渣打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後,始坦承在交付帳戶之前有事先將存款領出之事實。
⑵證人古惟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應徵司機,「志豪」說工作內容就是接活動,載送要辦活動的人到現場,我不知道接什麼活動,沒有說月薪多少錢,也沒有說月薪範圍,沒有說底薪多少,我有駕照、被告沒有駕照,「志豪」叫我去交東西時,沒有叫我帶駕照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6、98頁)。
本院審酌求職者最在意者不外乎乃薪資待遇及工作內容,然觀諸證人古惟意前揭證述,竟似全然不在乎,亦與被告前述「志豪」跟證人古惟意說時薪1,500 元以上云云,兩相歧異。
⑶況證人古惟意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公訴人及本院所詢,有刻意避重就輕情形:問:如果朱倚均在你們開車過程被警察臨檢,不是會被發現無照駕駛?答:對,但當下真的沒有想那麼多,真的為了想賺錢,為了一餐飯而已。
問:你本身之前的便利超商與加油站的工作,要提供甚麼資料?答:帳戶、身分證。
問:有需要提款卡、密碼嗎?答:不用。
問:這次是你不認識的人,又跟你要提款卡、密碼,你不認為這次有可疑嗎?答:我當下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事後才發現不對。
問:你的老闆把收入匯到你的戶頭,你不覺得怪怪的?答:當下真的不覺得。
問:你不覺得,你跟朱倚均講的時候,朱倚均有無跟你說這好像怪怪的?答:我們當下都沒有想那麼多。
問:如果是要匯活動的款項,你們只要提供一個帳戶就好,為何你們兩個都要?答:沒有想那麼多。
可見證人古惟意對於關鍵問題,即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詐欺集團犯罪之用,只是一昧地以「當下真的沒有想那麼多」搪塞。
⑷綜上,本院審酌:①證人古惟意於桃園另案自身遭起訴幫助詐欺之案件,先有蓄意隱瞞之情,直到法院取得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後,始坦承在交付渣打銀行帳戶之前有事先將存款領出之舉措,其人陳述之信用性已堪置疑;
②對於求職者最在乎之薪資待遇,當「志豪」不予確認時,亦不加以追問確認,且與被告所辯「時薪1,200 元以上」不同;
③明知且同意「志豪」使用其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金錢出入之用,卻又對於關鍵問題輒以「沒有想那麼多」搪塞等情,堪認證人古惟意證詞之憑信性甚差,難以採信,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而言,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本件該自稱「志豪」之人倘有使用帳戶之需,大可自行申設帳戶使用,或尋求具有信任基礎之家人摯友協助,其竟反向未曾謀面之被告、證人古惟意2 人蒐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作為接辦活動之用,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是依被告案發當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志豪」之要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豪」助理之人,同意「志豪」得加以使用作為金錢出入之用,顯具縱有人以其系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志豪」是為了應徵司機工作,並無幫助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次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黃懿慧、楊旭東、陳冠宇、廖偉君、何家驊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前揭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6頁),素行良好,然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楊旭東、廖偉君、陳冠宇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額,被害人黃懿慧因人在國外而表明不對被告求償,被害人何家驊則經本院安排2 次續行調解均未到庭,可見此部分不能和解未可歸責於被告;
併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須負擔家計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 │ │術之時間及方式 │ (新臺幣) │
├──┼───┼─────────┼──────────┤
│(一)│黃懿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6月29日下午1 │
│ │ │露天拍賣網站,虛偽│時20分許匯款1萬5,000│
│ │ │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元。 │
│ │ │,致黃懿慧陷於錯誤│ │
│ │ │,於104 年6 月29日│ │
│ │ │下午1 時20分許依該│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至永豐銀行北高雄分│ │
│ │ │行臨櫃匯款至被告系│ │
│ │ │爭帳戶內。 │ │
├──┼───┼─────────┼──────────┤
│(二)│楊旭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6月29日下午1 │
│ │ │露天拍賣網站,虛偽│時21分許匯款1萬4,000│
│ │ │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元。 │
│ │ │之訊息,致楊旭東陷│ │
│ │ │於錯誤,於104 年6 │ │
│ │ │月29日下午1 時21分│ │
│ │ │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指示,至中華郵政股│ │
│ │ │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 │
│ │ │分行臨櫃匯款至被告│ │
│ │ │系爭帳戶內。 │ │
├──┼───┼─────────┼──────────┤
│(三)│陳冠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6月29日下午1 │
│ │ │露天拍賣網站,虛偽│時38分許匯款7,000 元│
│ │ │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 │
│ │ │,致陳冠宇陷於錯誤│ │
│ │ │,於104 年6 月29日│ │
│ │ │下午1 時38分許依該│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在其住處內以玉山網│ │
│ │ │路銀行轉帳至被告系│ │
│ │ │爭帳戶內。 │ │
├──┼───┼─────────┼──────────┤
│(四)│廖偉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6月29日下午4 │
│ │ │露天拍賣網站,虛偽│時49分許匯款1萬2,000│
│ │ │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元。 │
│ │ │,致廖偉君陷於錯誤│ │
│ │ │,於104 年6 月29日│ │
│ │ │下午4 時49分許依該│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至統一超商和社門市│ │
│ │ │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
│ │ │內。 │ │
├──┼───┼─────────┼──────────┤
│(五)│何家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6月29日下午6 │
│ │ │露天拍賣網站,虛偽│時41分許匯款7,000 元│
│ │ │刊登販售嬰兒手推車│。 │
│ │ │之訊息,致何家驊陷│ │
│ │ │於錯誤,於104 年6 │ │
│ │ │月29日下午6 時41分│ │
│ │ │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指示,以網路銀行轉│ │
│ │ │帳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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