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88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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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516號),在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5年5月27日上午6時許,至新竹縣○○鎮○○街000號廖涓雅住處,見大門未鎖而侵入該住宅內,竊得廖涓雅之藍色手提包1 個(內有粉紅色長夾、健保卡、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OPPO白色智慧型手機、雨傘、零錢約新臺幣【下同】60元、鑰匙1 串等物)。

(二)於105年6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姜鳳秋住處,見大門未鎖而侵入該住宅內,竊得姜鳳秋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遠東銀行金融卡、農會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現金約1,000 元)。

二、案經廖涓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嘉隆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涓雅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姜鳳秋於警詢之證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嘉隆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財物,在假釋期間有前開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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