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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賴建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萬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萬吉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
復於②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5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4 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 月29日1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茄苳交流道某處不詳車輛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1 日因另涉他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另案調查時,向警員劉偉志承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供陳相關細節且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105年8 月1 日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卷第19、25、29頁),是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廖啟村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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