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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江達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江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江達與彭琦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有意經營救護車事業,遂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以彭琦雯名義與全泰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負責人鍾昌宏簽定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由彭琦雯出資新臺幣200 萬元購買全泰公司50% 股份,並將全泰公司更名為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改由彭琦雯擔任登記負責人。
嗣彭江達見三久股份有限公司向集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宇公司)採購贈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之FERNO 牌、生產序號為00000000之擔架床放置在該局第一大隊竹北分隊後方空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鳳凰公司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提供鳳凰公司使用,嗣經警據報調查,於104 年12月17日,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街與縣政二路口光明停車場會勘,在鳳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上查獲上開擔架床,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所竊之物雖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即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失竊誤已報廢無價值,不向被告求償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14 號卷第22頁),又公訴人於本院協商程序時業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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