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施萍芬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3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 二、案經葉珍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珍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店內櫃
- ㈡、被告雖辯以伊想買本件長褲,怕弄髒所以吊在伊包包上方,
-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光碟內容除時
- ㈣、至被告另辯稱:伊有跟告訴人說要買本件長褲,伊也有帶錢
- ㈤、綜上事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二、論罪及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行竊,其所為
- 三、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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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萍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萍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萍芬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3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0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葉珍綾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街00號「七號衣舖」外欲選購衣物,見葉珍綾在店內替其他客戶服務疏於注意之際,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外騎樓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之粉紅色潑漆白色長褲1件(下稱本件長褲),得手後將本件長褲折疊好後藏置在所攜帶肩揹式之包包內,嗣因葉珍綾察覺施萍芬形跡可疑,遂步出店外旋見本件長褲放置在施萍芬肩揹式包包內,乃詢問施萍芬何以竊取本件長褲,施萍芬見形跡敗露即向葉珍綾表示欲購買本件長褲,葉珍綾取回本件長褲後仍決意報警處理,施萍芬趁葉珍綾打電話報警時,即騎乘上開機車欲離去,遭葉珍綾阻擋未果而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珍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葉珍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施萍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件長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想買本件長褲,怕弄髒所以吊在伊包包上方,沒有放在包包內,伊還在挑其他衣物,告訴人葉珍綾就走過來把本件長褲拿走,伊有跟告訴人說要買本件長褲,伊也有帶錢要買東西,告訴人就說伊竊盜,要叫警察來,伊覺得告訴人態度很差,所以才騎車離開,伊沒有拿走告訴人任何東西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珍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店內櫃臺處幫客人刷卡結帳,被告在店門口外騎樓挑選物品,我覺得被告很奇怪,就過去被告身邊,看到本件長褲折好放在被告右手揹的包包裡面,被告的包包開開沒有拉上拉鍊,我就直接對被告說「小姐,你包包裡的長褲是我店裡的」,被我發現後被告就狡辯說「阿,我要買,先折好放著」,我就請被告進店裡說明,被告有掏出一千多元出來說要買,當我要報警時,被告馬上騎車逃跑,我去拉被告的車,她就在馬路上大叫,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至6頁背面、26至28頁);
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被告是第1次來我店裡,案發當天我覺得被告怪怪的,我就走出騎樓看一下,我就看到被告肩揹包包開開的,沒有拉上拉鍊,我往下看到被告包包裡面有折好的本件長褲,不是掛在被告包包上面,我就拉住被告說「小姐這是我的東西,這是我店裡的褲子」,被告就轉身嘆氣說「我要買」,我請被告進店裡面講,被告就打開皮包說「你看你看我有帶錢,我要買」,我就說「妳為什麼要把本件長褲折好,放在包包裡,如果我沒有看到,妳是不是要帶走了」,我之前也有碰過好幾次偷衣服的人,對方都有懺悔,但這次被告說她沒有拿,態度真的很不好,講話也很大聲,我說「你不用買,我要報警」,我去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就往外走,我就掛掉電話出去攔被告,被告啟動機車要走,我就拉被告機車後面,被告安全帽掉下來,我就趕快記被告的車號,我還過去跟被告講話,然後被告就騎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7頁背面),觀諸證人葉珍綾所證內容均具體、明確,堪稱詳盡完整,並無重大失出之處,當係印象深刻、以親身經歷記憶所為之證述,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足見證人葉珍綾前開證稱內容應非設詞杜撰。
㈡、被告雖辯以伊想買本件長褲,怕弄髒所以吊在伊包包上方,沒有放在包包內云云,然又自承伊確實有將本件長褲折疊好掛在包包上,伊通常是折3折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則被告欲將本件長褲吊或掛在包包上方,何以又會折疊本件長褲使長度變短,如此豈不是增加本件長褲吊或掛在包包上方之困難度,而折疊好之衣物反較好藏置在包包內,且參之證人曾富雄於警詢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挑了1件物品後,背對著店家,將那個物品折起來之後,不知道塞到哪裡,接著店家老闆好像發現了,就走過去,然後吵起來,接著還在馬路上拉拉扯扯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益徵告訴人葉珍綾上開證述被告係將本件長褲折好放在包包內等情為真,再衡情一般消費者挑選試穿衣服,於結帳之前,不應私將衣物擅放入個人隨身袋內,以免讓人誤會竊盜,而依卷附照片(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的店面及店外騎樓係屬開放式,衣服僅掛上貨架上,告訴人對店外騎樓貨架上衣服的實力支配、管理力甚為鬆弛,更應避免有前揭舉措,以免瓜田李下,遭人誤會竊盜,上揭各情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壯年人,自稱學歷為專科畢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對於外界事理之理解力、判斷力,並無異於他人之處,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如有意購買,自應知會店家一聲,而非私將本件長褲折疊好藏放在自己隨身包包內而藉此隱蔽其所為。
參以證人葉珍綾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淵源,彼此間更無任何過節、恩怨可言,而證人葉珍綾為服飾店之老闆,在現今市場多頭鼎立,且分布密集度甚高致競爭激烈之服飾業內,業者無不秉持和氣生財、顧客至上之經營理念,費盡心思、絞盡腦汁極力拉攏消費者,以抬昇銷售業績,諒無意為故意攀誣被告,而得罪顧客,使客戶對其信賴因此減損,甚乃影響信譽、業績,而蒙受商譽、獲利損失之舉,衡情應無構陷誣指被告之必要,復經本院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其證詞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足徵證人葉珍綾所為之證述,洵屬非虛。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光碟內容除時間顯示不同外,均如偵字卷第13至15頁之畫面及攝影主題欄之文字:「2016/05/26 15:51:49嫌疑人騎機車到達該處」、「2016/05/26 15:52:14嫌疑人停放機車」、「2016/05/26 16:02:46報案人與嫌疑人發生爭執拉扯」、「2016/05/26 16:02:48嫌疑人安全帽掉落」、「2016/05/26 16:02:57嫌疑人返回撿安全帽」、「2016/05/26 16:03:04嫌疑人騎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暨上開光碟片之翻拍畫面共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偵字卷第13至15頁),核與告訴人葉珍綾及證人曾富雄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雖被告辯稱告訴人就說伊竊盜,要叫警察來,伊覺得告訴人態度很差,所以才騎車離開云云,衡以常人遭他人誤會或設詞陷害,應會當場尋求警員或在場人之協助,並當場保存證據以釐清事實,還其清白,焉有亟欲離開現場之理,甚且不留在現場保全對其有利之證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本院實難予以憑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伊有跟告訴人說要買本件長褲,伊也有帶錢要買東西,告訴人就說伊竊盜云云,然竊盜罪為即成犯,本不因行為人於竊盜犯行既遂並遭逮獲後,始表明有意付款,即得解免刑責;
且被告上開所言,核亦僅屬事後圖為息事寧人之詞,尚難執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又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拿走告訴人任何東西云云。
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
經查,告訴人店面及店外騎樓係開放式,告訴人對店外騎樓貨架上所掛著的衣物係處鬆弛持有,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上述時、地在告訴人的店外騎樓,事前均未知會告訴人即將告訴人在店外騎樓貨架上所掛放之本件長褲折疊好置放在被告肩揹式之包包內,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改變告訴人對各該衣物原有之支配狀態,顯見被告業已確實掌握該等衣物,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均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嗣經告訴人察覺被告形跡可疑,遂步出店外旋見本件長褲放置在被告肩揹式包包內,乃詢問被告何以竊取本件長褲,被告係見形跡敗露,始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本件長褲,才將本件長褲交給告訴人取回,自難謂因被告尚未離開告訴人商店即遭告訴人發覺後即返還本件長褲之情形,而謂為竊盜未遂或無竊盜行為。
㈤、綜上事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行竊,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參以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慮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並業經告訴人當場取回,暨考量被告專科畢業、現已退休無業、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本件長褲,業由告訴人當場取回,已如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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