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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宜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宜銘與少年蔡○○(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告訴人少年陳○○(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共同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深夜(追加起訴書誤載104 年11月31日,應予更正),在新竹市沿路噴灑滅火器及其他多種方式飆車而遭另案調查(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5 年交訴字第85號審理判決),被告與少年蔡○○認為告訴人於該案警詢中供述不利二人之事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20日19時50分前某時,先由少年蔡○○誘使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少年黃○○(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邀約告訴人至新竹市○○○街00號之南寧宮,告訴人與少年黃○○於同日19時50分許抵達該廟宇,少年蔡○○與被告再於同日20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該處後,被告與少年蔡○○立即下車,被告、少年蔡○○以拳、腳及安全帽聯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顏面部挫傷併唇部及齒齦擦傷之傷害,兩人毆打至告訴人逃回其住處,始騎車揚長而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萬6 仟元,嗣經告訴人於106 年4 月5 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 年3 月15日、同年4 月5 日報到單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易字第962 號卷第45頁、第49頁至50頁、第53頁、第55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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