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緝,34,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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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楊志強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 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 ○0 號鐵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5 日18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 ○0 號前為警逮捕,經警於翌日(即6 日)0 時21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楊志強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 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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